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鹏飞,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岐山县人,住岐山县,农民。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罗鹏飞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9日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亚军,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鹏飞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鹏飞及其辩护人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人罗鹏飞邀请被害人孙某来西安散心。次日20时许,被告人罗鹏飞伙同范韬源(已判决)将被害人孙某带至西安市雁塔区郝家村60号201室,罗鹏飞手持菜刀威胁孙某,向其索要1万元现金,迫使孙某交出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后二人将孙某带至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一中国农业银行内,由范某看管孙某,罗鹏飞持银行卡支取现金5000元,范某分得赃款1000元。后二人在送孙某去火车站途中逃离。2011年8月9日,被告人罗鹏飞投案自首。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鹏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明细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3、同案犯范某的供述;4、被告人罗鹏飞的供述;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鹏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鹏飞在2010年6月22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因抢劫犯罪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抢劫犯罪的作案人本身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兰喆
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
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
书记员: 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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