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羊仁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
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109号。
法定代表人:易高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局政策法规与调解仲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
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市场路城南世家8栋2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晶,
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羊仁某诉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
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羊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勇、李晓东,第三人
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仁某诉称,第三人
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监利县职业技术学校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人,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木工、装卸模板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徐运超,原告羊仁某及廖某、吴某等八人进驻工地,原告羊仁某等人被安排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2月13日原告在建筑工地上装卸木模板时,因第三人
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安排信号工指挥,塔吊起降不平衡,包扎捆中的木模板砸中了他的背部和胸部,导致他严重受伤住院,至今花费医药费10万多元,后期治疗还需医疗费用。因第三人不愿支付医疗费,他不得已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以需要补充材料为由,一直不予受理和进行书面回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及组织机构代码公示查询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2、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被告2018年6月11日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直到起诉时被告仍未依法作出回复;
3、借支单、居民身份证及收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
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监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承建方支付原告五万元医疗费用的事实;
4、居民身份证、证明各二份,证明原告在职教中心建设工地受伤的经过。
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在其不能举证证明用工关系的情况下,我局依法不能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此外,事实层面的举证义务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若举证不能,那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针对我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我局依法行政。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8年6月11日,羊仁某仅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却未能依法向被告提交受伤者本人提出的工伤认定书面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是空白,凸显用工关系不明确;
2、证人廖某、吴某证言,证明两证人仅能证明羊仁某是在监利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工地上受伤,但建设单位是谁以及羊仁某与谁形成的用工关系未提;
3、住院病历,证明羊仁某提供了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
4、收条和银行卡复印件,证明羊仁某仅向被告提交了一张徐德姣的伍万元收条复印件和自称是羊仁某的一张银行卡复印件,但均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5、授权委托书和李立峰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进行审核时,羊仁某聘请了执业律师;
6、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6月11日,我局已将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交给羊仁某本人,之后,羊仁某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正材料。
被告还提交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2、《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
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依法告知原告补正材料的行为合法,在没有收到补正材料前,不能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支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刻意涂改,此借支单支付款项是劳务费而非其他费用。
在庭审质证中,虽然各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来自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第三人提交的借支单虽然在内容上有添加的部分,但与原告提交的借支单系同一单据,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
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监利县职业技术学校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方之一,该工程中的木工、装卸模板项目由原告羊仁某及廖某、吴某等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2月13日施工工人在建筑工地上装卸木模板时,因下小雨视线不好,塔吊起降不平衡,包扎捆中的木模板砸中了原告羊仁某的背部和胸部,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住院。因第三人不愿支付医疗费,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书和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原告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些情形虽然没有劳动关系证明但也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直不予书面回复原告申请,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无法取得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是否应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针对建筑工程领域频发的劳动纠纷,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发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意在侧重保护在劳动纠纷中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一方,该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监利县职业技术学校建筑工程项目的工地装卸木模板时受伤是不争的事实,提供的劳动是建筑工程项目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实,故原告无需再提交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是否属实?第三人是否是监利县职业技术学校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第三人是否将部分项目转包给了包工头徐运超?徐运超是否雇请了原告羊仁某?”等等问题,被告可以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而不是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送达过《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部分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对原告“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依法对原告羊仁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行政职责;
二、驳回原告羊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先莉
审判员 程建清
审判员 李擎
书记员: 陈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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