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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建文与中科民生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羊建文,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辉,上海煌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民生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唱(上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房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女。
  第三人:杭州华乡文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
  法定代表人:羊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辉,上海煌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羊建文与被告中科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第三人杭州华乡文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乡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华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锡清、高鑫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华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辉到庭参加2020年1月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出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民族宫(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宫公司”),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0元保证金,同时约定保证金在合作公司开业验收合格后或第一笔融资资本进入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现民族宫公司已办理好各项手续,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出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来看,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出资合作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中唱(上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羊建文,代表企业:杭州华乡文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且《出资合作协议》落款处所盖印章亦为第三人华乡公司,可以反映出原告羊建文系代表第三人华乡公司与被告签订《出资合作协议》,原告的行为系代表第三人华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向被告交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系代第三人华乡公司支付。此外,第三人华乡公司通过律师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亦可以反映出原告并非本案《出资合作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民族宫公司开业验收合格后或第一笔融资资本进入后一次性将保证金反投华乡公司,但是民族宫公司并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亦无融资资金进入,故协议约定的反投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华乡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出资合作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为《出资合作协议》的主体,后续合作协议亦是原告在实际履行。第三人并非合同主体,仅仅是协助原告履行义务。且涉案保证金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并非是第三人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科民生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唱(上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变更为现名。2018年12月18日,中唱(上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羊建文、代表企业华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出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民族宫公司(暂定,以后可变更为中唱(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双方同意浙江公司股权比例初始安排如下:甲方占46%,乙方(代表企业)占45%(为避免产生并表归属权,由乙方安排两家企业或个人分开持有,任何一方不可超过30%),另9%为预留管理者持股;甲方负责浙江公司的央企品牌背书与后续资产、融资及资本运作,劣后于其他股东现金出资,乙方负责有限出资1,000,000元(用于交存甲方的经营风险保证金)并垫付浙江公司的前期开办费用以及后期利润贡献的折价现金部分等作为认缴资本而持有股权;乙方前期出资的1,000,000元和垫付费用,在甲方对浙江公司开业验收合格后或第一笔融资资本(现金)进入之后一次性反投给乙方;鉴于乙方为前期实际出资方,由乙方出任浙江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并组建公司经营团队(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各个部门负责人等),甲方指派人员担任董事和监事;甲方责任和权利:……负责履行控股方义务,为浙江公司在央企品牌背书、领导站台及政府协调,现有产业资源整合对接、资产、资金、金融、资本运作上提供支持,保障浙江公司的项目良性发展与顺利运营,支持浙江公司实现年度各项目标;负责浙江公司投融资决策,资金统筹调度,在控股公司统一框架和原则下,全力支持浙江公司发展;……乙方责任和权利: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不少于出资1,000,000元专项用于浙江公司的开办费和交存经营风险保证金;……担任浙江公司董事长、履行董事长职责权限、主持浙江公司重大决策会议、督导、协调其他股东方的工作推进进度,等等。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
  2019年1月7日,案外人新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民族宫公司(主办方)、被告(控股方)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中唱一号项目收购事宜达成相关协议。2019年4月20日,民族宫公司向案外人杭州武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整体并购“杭州JW万豪酒店”的邀约》,就收购杭州JW万豪酒店、武林万怡酒店及新世纪大厦1-4层商铺等事宜发出邀约。2019年7月31日,民族宫公司在杭州松研科技就银杏汇9号楼资产并购、富阳金米国际文旅小镇等项目召开项目会议,参会人员为李某某、顾某、孙某、羊建文、高某,被告确认顾某、孙某、李某某系被告员工。
  另查明,民族宫(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9日,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被告持股46%、华乡公司持股30%、原告羊建文持股15%、房辉持股9%,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羊建文。
  再查明,2019年6月6日,第三人华乡公司委托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张哲峰律师向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载明:被告与华乡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出资合作协议》,被告与华乡公司共同组建民族宫公司,根据被告与华乡公司的约定,华乡公司前期交存被告的经营风险保证金壹佰万元在被告对民族宫公司开业验收合格后或第一笔融资资本(现金)进入之后一次性返还给华乡公司,现华乡公司已按约定于2018年12月13日通过法定代表人羊建文的个人账号将以上经营风险保证金壹佰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现华乡公司委托本律师发函,望被告在接函后五日内履行对华乡公司壹佰万元经营风险保证金及垫付费用的返还义务并将上述钱款汇入羊建文先生的个人账号……。
  以上事实,由《出资合作协议》、《工作协议》、《关于整体并购“杭州JW万豪酒店”的邀约》、《浙江民族宫项目会议纪要》《律师函》、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出资合作协议》中乙方为原告羊建文还是第三人华乡公司?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羊建文为本案《出资合作协议》的乙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出资合作协议》抬头部分及落款部分看,抬头部分明确乙方为羊建文,第三人华乡公司系为原告羊建文的代表企业,且合同落款“乙方”处亦是原告羊建文签字并捺手印。其次,从《出资合作协议》内容上看,协议明确约定“由乙方出任浙江公司董事长”,乙方的责任和权利部分亦明确“担任浙江公司董事长,履行董事长职责权限,主持浙江公司重大决策会议,督导、协调其他股东方的工作推进进度”,从协议上述内容上可以体现出乙方应为自然人,即原告羊建文。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出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羊建文在实际履行《出资合作协议》的相关内容。且涉案保证金1,000,000元亦是原告羊建文交付给被告的。最后,第三人华乡公司明确其仅是接受原告委托作为协议中原告的代表企业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并未实际参与后续合作协议的履行,且涉案1,000,000元保证金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并非第三人所支付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出资合作协议》的乙方应为原告羊建文,对被告辩称原告羊建文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涉案款项1,000,000元为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就该笔保证金的返还问题,被告辩称按照《出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条件成就后应一次性反投华乡公司,原告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出资合作协议》中“反投”系笔误,该款项作为保证金应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涉案保证金应反投华乡公司,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所述的“反投”亦与保证金的性质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出资合作协议》的约定,涉案保证金在民族宫公司开业验收合格后或第一笔融资资本进入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返还涉案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详述理由如下:首先,按照《出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对民族宫公司验收的义务,但其实际未对民族宫公司进行验收,被告辩称已将验收标准交付原告,导致被告无法验收的原因系华乡公司未向被告提供验收报告且未准备好,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合作设立的民族宫公司已经登记设立,且后续亦开展相关业务,在业务推进过程中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亦参与会议,故与被告辩称的未验收合格明显相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羊建文保证金1,000,000元。
  如果被告中科民生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00元,由被告中科民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水龙

书记员:周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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