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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曰根与磊欢汽配(上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羊曰根,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雁,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苓芝,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磊欢汽配(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瞿宇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亮亮,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羊曰根诉被告磊欢汽配(上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原告羊曰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雁、胡苓芝及被告磊欢汽配(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亮亮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5,7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5,7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就职于被告处,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其后,原告在职期间因意外受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85,700元,然,该笔理赔款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其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磊欢汽配(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具有法律合同上的原因,不符合不当得利中的不当要件,根据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可知,在原告发生工伤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公司是作为本次赔款的领款人,该领款具有法律及保单上的法律原因;第二,被告也不符合不当得利中“一方获得利益”的要求,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后,共计向原告医院垫付了91,132.25元医疗费,而被告在获得了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进行了抵消,被告并没有因为该理赔款的领取而获得任何利益;第三,自2017年7月4日至今,原告现在才起诉,当时原告正是知道被告已向其垫付了9万余元的医疗费,所以原告在一年半中没有向被告要求返还保险理赔款,双方存在合理抵消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6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1,132.25元。
  另查明,被告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即原告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自2016年4月13日零时起生效。其中,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第二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第二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7年7月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算在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共计85,700元(其中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赔付4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项下赔付4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项下赔付5,700元)。上述理赔款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名下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农商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现原告主张保险金应归其所有,故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还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与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因工伤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主张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2018年6月22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两份、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住院预收费收据及相关的付款通知、出院小结及相应的费用清单、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参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应归受益人即原告享有,故被告由此获得的保险理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曾与原告达成用垫付的医疗费抵消应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对原告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垫付,被告可另行与原告结算解决。被告未将取得的保险理赔款返还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2017年7月4日为保险公司核算日期,本院酌定从2018年9月28日原告主张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磊欢汽配(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羊曰根保险金85,700元;
  二、被告磊欢汽配(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羊曰根利息损失(以85,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计971元,由被告磊欢汽配(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杰

书记员:吴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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