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羌砖头、羌铁钢等与穆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羌砖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羌铁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羌砖头之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花,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负责人谢中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定40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请变更为,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三轮车损、鉴定费、保险费、其他费用合计47701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被告穆某某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上蔡县和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和谐大道禧麦酒店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羌砖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羌砖头受伤,三轮车乘坐人肖胖妮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穆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羌砖头负次要责任,肖胖妮无责任。另查明,豫Q×××××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穆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对受害人的家属深表歉意。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按原、被告主次责任进行划分,原告羌砖头承担30%的责任,被告穆某某承担70%的责任。穆某某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丧葬费49000元,其因交通肇事罪已羁押在案追究刑事犯罪,故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只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等,且被告家庭经济非常困难,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只是赔偿数额过高,对此被告无力承担,鉴于此,对原告诉请的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穆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法院核实被告穆某某驾驶车辆是否具有免责情形,经核实无异议的情况下,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合理分配。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数额。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被告穆某某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上蔡县和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谐大道禧麦酒店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羌砖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羌砖头及三轮车乘车人肖胖妮受伤,肖胖妮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羌砖头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胖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胖妮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682.16元。原告羌砖头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80325.29元。外购药支出3300元。羌砖头在医院住院期间,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9月17日共35天,护理人员为2人,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28日共41天,护理人员为1人。在上蔡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472.62元,经上蔡县城乡医疗保险住院补偿5505.20元。2017年11月20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羌砖头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并去骨瓣减压术,伤残程度可评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治疗尚未完全终结,伤残程度暂不能评定。同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咨询意见书:羌砖头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20000元人民币左右或据实结算;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需定期复查及康复锻炼,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穆某某为原告垫支49000元。另查明,原告羌砖头与肖胖妮系夫妻关系,住上××××办事处武庄村武庄。肖胖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羌砖头与原告羌铁钢系父子关系。被告穆某某系豫Q×××××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232.92元。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羌砖头、羌铁钢与被告穆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羌铁钢及原告羌砖头、羌铁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被告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认字【2017】第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且未确保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羌砖头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胖妮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穆某某、羌砖头分别承担80%、20%的事故责任为宜。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所居住的蔡都××武庄村武庄,已纳入城镇一体化管理,其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为:1、肖胖妮的医疗费682.16元;羌砖头的医疗费为80325.29+(7472.62-5505.20)=82292.71元;外购人血白蛋白结合住院病历、医嘱记录单用药情况为550元×6=3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76天=2280元;3、营养费,20元/天×76天=1520元;4、护理费,羌砖头在医院住院期间,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9月17日共35天,护理人员为2人,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28日共41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即27232.92元/365天×35天×2+27232.92元/365天×41天=8281.79元;5、羌砖头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27232.92元/年×9年×10%=24509.62元;6、羌砖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4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期限,以1000元为宜;9、肖胖妮死亡的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27232.92元/年×14年=381260.88元;10、丧葬费,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5920元/12个月×6个月=2296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0元为宜;12、鉴定费1400元。上述共计5834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肖胖妮的医疗费682.16元,羌砖头的医疗费为9317.8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合计120000元。被告穆某某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赔偿二原告(583487元-120000元)×80%=370790元。被告穆某某为原告垫支49000元,被告穆某某实际应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370790元-49000元=32179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其他费用及保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羌砖头、羌铁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羌砖头、羌铁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21790元。三、驳回原告羌砖头、羌铁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144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羌砖头、羌铁钢负担130元,被告穆某某负担163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霞

书记员:夏浩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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