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美丹(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沈春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轩美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轩美尼教育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肖峰,董事长。
被告:无锡欧华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欧华姿国际贸易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周春林,总经理。
被告:陆中浪,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峰,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永基欣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珍,总经理。
原告美丹(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轩美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美尼)、无锡欧华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姿)、陆中浪、第三人珠海永基欣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轩美尼反诉原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26226号判决,后轩美尼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依法裁定撤销(2017)沪0109民初262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春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富律师,欧华姿法定代表人周春林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轩美尼签订的合同终止;2.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成本款1,208,005.78元;3.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销售利润1,583,693.37元;4.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库存包材费用252,672.52元;5.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5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轩美尼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2轩美尼、欧华姿共同支付原告成本款682,480.26元;3.轩美尼、欧华姿共同支付原告利润1,078,549.18元;4.轩美尼、欧华姿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5.轩美尼、欧华姿共同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00万元;6.陆中浪对上述第2至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轩美尼签订合同1份,约定原告负责化妆品研发及生产,轩美尼负责化妆品销售等事宜;轩美尼年销售额不低于1,000万元,利润按照原告40%、轩美尼60%比例分成,每月月底结算等。合同签订后,轩美尼未按约向原告结算利润,每年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额,轩美尼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合同获取经营利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轩美尼已售出化妆品的成本款共计817,335.44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514,924.53元,尚应支付原告已售化妆品成本款302,410.91元。轩美尼已从原告处进货但未售出、目前囤积仓库的库存化妆品的成本款共计380,069.35元,该部分化妆品付款期限已至,轩美尼应予支付。合同签订后,轩美尼仅向原告发送其自行制作的销售报表及损益结算表,未向原告提供销售单等原始凭证,原告结合市场行情,按零售价的4折计算原告应分享利润1,078,549.18元。因轩美尼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低主张50万元。原告为生产涉案化妆品,已向第三人下单并付款的各种包装材料款共计452,507.14元,另合同履行期间,员工工资、房租、包装设计费用、相关人员往返珠海的差旅费、视频广告费用、LOGO设计费用均属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轩美尼赔偿实际损失100万元。轩美尼、欧华姿两家公司存在业务混同、财务人员混同、经营范围混同,涉案化妆品实际由欧华姿负责销售,故欧华姿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合同约定轩美尼负责人陆中浪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陆中浪并非轩美尼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合同载明的轩美尼负责人处签名,且其系轩美尼、欧华姿公司实际控制人,故陆中浪应承担连带责任。
轩美尼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合同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原告应在成本款中扣除试用装、赞助、正常损耗等各项费用合计231,497.8元;库存化妆品成本款计380,069.35元,但已过保质期,原告负有过错,应退还原告;原告要求按照零售价4折作为对外销售价计算利润,无事实与合同依据,轩美尼按照成本价、1.6折、1.8折对外销售;轩美尼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发生,即使发生,也和轩美尼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00万元。原告不按约供货,所供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且不配合产品推广和宣传,品牌知名度无法提升,导致产品销售渠道受限,产品积压。轩美尼于合作期间按月与原告结算,轩美尼已支付原告514,924.53元,未违反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轩美尼保证金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独解除合同,应该向守约方支付年销售额20%的违约金,现轩美尼从低按照年销售额30万元计算,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故轩美尼提出反诉请求:1.轩美尼向原告退还成本价款为380,019.35元的库存化妆品;2.原告返还轩美尼保证金20万元;3.原告支付轩美尼违约金6万元。
被告欧华姿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欧华姿接受轩美尼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沟通、盘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仍归属轩美尼,与欧华姿。
被告陆中浪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不是轩美尼股东、员工、实际控制人,其仅代表轩美尼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合同落款处(即轩美尼负责人处)签名。其在涉案业务中是轩美尼的代理人,不是轩美尼的负责人。
第三人述称,其按照原告订单组织生产,并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无锡仓库,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货款两清。
对三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原告同意分担试用装费用、赞助费用、正常损耗费用及退货费用,并同意在已售出的化妆品成本款817,335.44元中扣除,但不同意承担运费、仓库管理人员工资、仓库租赁费。合同仅约定有质量问题可以退货,库存化妆品过期造成的损失,应由轩美尼自行承担。轩美尼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销售额、拖欠原告成本款及利润的违约行为,原告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应作为违约金没收。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轩美尼违约金6万元,故不同意轩美尼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轩美尼签订合同1份,约定双方共同打造“轩美尼”日化线彩妆品牌,原告负责化妆品研发、生产、包材设计,确保化妆品质量,化妆品的规格和单价按照本合同附件执行;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包退、包换,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轩美尼负责产品在全国市场的销售、全国加盟商的招募及营销筹划等,轩美尼有义务将发展代理商与经销商的情况每季度向原告通报一次,原告提供给轩美尼的化妆品应均为从生产之日起半年内的新品,轩美尼按照销售实际情况提前通知原告生产新品;轩美尼每年最低销售额不得少于1,000万元,前两年因做市场推广每年销售额在500万元左右,第三年起在1,000万元左右;每一个月销售期末,轩美尼需拿出销售明细,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利;轩美尼根据市场情况提前向原告提交《采购订单》,原告收到《采购订单》后18个工作日向轩美尼发货,交货地点为轩美尼或其指定地点,轩美尼全国总代理地址为无锡市,双方财务结算为按照化妆品出厂的价格,所产生的利润,原告40%,轩美尼60%,每月底结算一次;双方应当按照要求保管产品,自行保管不当引致的产品质量问题,由己方负责;违约责任为未按合约分利/责的,日逾期违约金为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双方负责人连带;任何一方单独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需向守约方每年支付最低销售额百分之20%的违约金;如轩美尼在本合同签订一年内不再向原告继续采购后续化妆品,导致原告先行按照轩美尼订购生产的包装材料无法使用,则原告所有已经先行订购的包装材料剩余部分费用由轩美尼承担,原告支付给第三方后有权向轩美尼追偿,轩美尼负责人连带;轩美尼收到第一批化妆品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20万元;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有效,双方可协商解除,化妆品价格、新品种类型和价格有变动的双方另行达成协议,其他条款不变;等等。
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轩美尼之间的会议纪要载明“1、关于对账单的核算日,每个月10号核算上个月的账单,发上海审核;2、有协议按照协议来做;3、赞助、试用、消耗、广告费,各承担50%;……5、对外价格不低于1.8折,内部团队1.6折,其他低于1.8折跟沈总打招呼;……退回上海的不算成本;8、所有赞助的费用及化妆品必须经上海美丹沈总同意,方可执行赞助……;9、双方产品共同拥有,不是帮上海卖产品,互相尊重及时沟通”。
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轩美尼之间的会议纪要载明“……每一次由双方共同赞助的活动,轩美尼商贸需给沈总写一份活动总结;每个月给沈总的报账,沈总给我们一个标准的模板,以后每个月按报表模板发给沈总;财务报账单每个月10号之前发给沈总,有特殊情况需提前沟通;结账:对外促销活动,低于1.8折跟沈总沟通然后再做,其他院校是1.8折结算,内部加盟院校1.6折折算,内部学院按成本价结算,当账目结算通过后,双方的账及时结算;柜台的问题由轩美尼商贸接手负责,费用共同承担;所有设计工作、印刷工作由轩美尼商贸负责,费用共同承担……。”
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轩美尼发送电子邮件称双方的账目至今为止存在很大的价格差异,除原告签字同意价格低于零售价的外,化妆品必须按原价和原告结算,原告不认可轩美尼转账结果,要求重新计算并把多余的利润补给原告。
轩美尼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2015年3月至7月、10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5月、7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3月的损益结算表,轩美尼在损益结算表中载明化妆品的销售额、成本款、利润分配金额、共同承担费用等;轩美尼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015年5月至7月、9月至11月;2016年1月、3月、4月、5月、7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3月的销售报表。轩美尼提供的上述所有损益结算表及销售报表中载明的实际销售价格为零售价的1.6折、1.8折。
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始陆续向轩美尼供货至2017年5月结束,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停止供货并诉至法院。合同签订后,轩美尼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轩美尼无锡市锡沪家艺中心6号楼的仓库尚存成本款为380,069.35元系争化妆品。
原告提供的《XMNSHOWMIN轩美尼国际集团》宣传册载明:轩美尼集团旗下品牌包括原告、第三人、轩美尼教育集团、轩美尼商贸发展公司等;陆中浪为轩美尼国际集团创始人、董事长兼总裁。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6日的《XMN彩妆发布事项讨论会议记录》记载陆中浪为主席,出席人员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春海、轩美尼法定代表人肖峰、案外人吴某某,三项讨论事项的执行人均记载为陆中浪。
另查明,沈春海与欧华姿法定代表人周春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多次商讨补货事宜,周春林多次催促沈春海发货。
轩美尼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的股东包括肖峰、案外人孙某某,营业范围包含化妆品的销售;欧华姿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的股东包括周春林、孙某某,营业范围亦包含化妆品的销售。审理中,原告及三被告均确认孙某某系陆中浪之妻,三被告确认孙某某系轩美尼财务。
再查明,被告轩美尼公司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本案诉讼材料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
审理中,原告与轩美尼确认轩美尼已售出产品成本款为817,335.44元,仓库中尚存产品成本款为380,069.35元,轩美尼已支付原告514,924.53元。已经售出化妆品的销售品种为29项、销售数量49,286个,销售成本总价为572,217.59元,零售总价为5,831,248元。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双方对每个品种双方约定的零售价、成本价均无异议,但对每个品种实际销售价格存有争议。
经协商,原告与轩美尼同意按照销售数量×(零售价×法庭酌定的折扣-成本价)计算利润,原告与轩美尼再按照四六分成的比例分配利润。原告、轩美尼一致同意,由原告承担退货款7万元;广告费用、设计费用、印刷费用、柜台费用合计22,862.50元;试用装成本35,195.80元;赞助费1,693元,参加美博会、XMN彩妆杯名师大讲堂、2017年5月上海大赛费用2万元,上述共计149,751.30元,原告同意在已售出化妆品成本款817,335.44元中扣除。原告与轩美尼一致确认合作期间还发生下列费用:运费14,631元、仓库管理人员工资33,600元、仓库租赁费58,300元,合计106,531元,原告不同意承担。
审理中,本院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就原告向轩美尼供货的品种、数量、金额以及轩美尼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是否包含利润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审查后认为,就本案所涉及的物资发送、退回及库存、款项支付的金额及类别、销售利润等内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严重缺漏、不足,又不配合审计机构提供审计所需材料,故不具备审计的基本条件,要求撤销审计委托。
本院认为,原告与轩美尼为共同打造“轩美尼”品牌化妆品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化妆品研发、生产、包材设计等,轩美尼负责在全国市场的销售、全国加盟商的招募及营销筹划等,售出化妆品的利润由原告与轩美尼公司按照四六比例分成,现原告与轩美尼一致确认,已售出产品的成本款为817,335.44元,库存产品成本款为380,069.35元。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5月陆续向轩美尼供货。双方一致同意合同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保证金20万元返还轩美尼。因本案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原始财务凭证,无法通过审计的方式查明涉案化妆品轩美尼对外实际销售价格、每个品种对应的销售数量以客观、准确地计算销售利润以及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在本院主持下,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轩美尼一致确认销售数、各费用扣除数,以便本案最终处理。
其中,对于轩美尼应支付原告的已售化妆品成本款一节,原告及轩美尼均同意在成本款817,335.44元中扣除原告同意承担的化妆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退货数、赞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9,751.3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运费、仓库管理人员工资、仓库租赁费合计106,531元。原告认为,货物由工厂直接发送至轩美尼仓库,应该由轩美尼承担;轩美尼认为基于双方系合作关系,应各半分担。本院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成本共担,利润共享,在合同、会议纪要未明确费用分担原则的情况下,由双方各半分担为妥,即原告应承担运费、仓库租金等53,265.50元。扣除轩美尼已支付原告514,924.53元,轩美尼还应支付原告已售化妆品成本款99,394.11元。
对于轩美尼应支付原告的利润一节,原告认为结合市场行情应按照零售价的4折作为轩美尼对外销售价格计算利润,但未提供双方就对外销售价格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相应行业惯例进行参考,因每种化妆品的对外销售价格存在品牌特殊性,故对原告按照零售价4折计算对外销售价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5年2月15日会议纪要、2015年3月20日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结合轩美尼向原告发送的销售报表载明的对外销售价格为零售价的1.6折、1.8折,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前未向轩美尼提出异议,加之本案不具备审计条件,故从公平性角度出发,本院酌定按照零售价的1.7折计算轩美尼对外销售价格,故认定对外销售总价为991,312.16元(零售总价5,831,248元×0.17),扣除销售成本总价572,217.59元,总利润款为419,094.57元,按照四六分成,轩美尼应支付原告的利润167,637.83元。
对于原告、轩美尼各自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轩美尼前两年最低销售额不得少于500万元左右,第三年起不得少于1,000万元,然轩美尼的销售额远未达到合同要求,故原告有权以其获取利润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为由,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轩美尼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独解除合同,应该向守约方支付年销售额20%的违约金,现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向轩美尼支付违约金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系双方缺乏对“轩美尼”日化线彩妆产品的市场调研及分析,对市场行情预计不够,推广宣传不力,产品无知名度,无商家合作,产品销售渠道不畅,无法立足市场吸引消费者的关注及取得消费者青睐。最终产品滞销,库存积压,双方合作以期获取利益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合作失败。对合同解除,原告与轩美尼均有过错,应以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为妥,故对原告要求轩美尼偿付违约金50万元、轩美尼反诉要求原告偿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库存产品的处理,原告认为库存品过期受损应由轩美尼负责,轩美尼应支付库存品成本款380,069.35元。轩美尼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轩美尼作为销售方不能销售化妆品,原告应回购库存化妆品。本院认为,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当一方违约时,无论另一方有无受到现实损失,另一方都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减少损失或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或发生。原告与轩美尼均同意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后,双方未采取措施及时止损,明知化妆品有保质期,应当积极处理以降低损失,却互相推诿,任由化妆品随时间的推移而过期,以诉讼方式互相追究责任。法院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曾多次要求双方对库存产品及时进行处理,却遭双方拒绝。截止本案裁判日,涉案库存品已过保质期,轩美尼无退货必要,库存品应作销毁处理。本案库存产品因过期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该损失由原告与轩美尼按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四六分担。仓库中尚存产品成本款为380,069.35元,原告承担152,027.74元,轩美尼承担228,041.61元,故轩美尼应支付原告库存产品成本款228,041.61元。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原告认为其已向第三人下单并付款的各种包装材料(共计81,000个)款为452,507.14元,系其实际损失。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包装材料系轩美尼向其订购的化妆品对应的包装材料,无证据证明原告为上述包装材料实际已支出了452,507.14元;其次,轩美尼系陆续下单向原告订货,订货数远低于合同约定应该达到的销售数,原告应预计轩美尼销售能力,原告无需囤积包装材料;最后,合同仅约定“如轩美尼在本合同签订一年内不再向原告继续采购后续化妆品,导致原告先行按照轩美尼订购生产的包装材料无法使用,则原告所有已经先行订购的包装材料剩余部分费用由轩美尼承担”,合同约定的是“合同签订一年内不再向原告继续采购”,轩美尼实际订货时间跨度超过了一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支付的员工工资、原告经营期间房租、品名的包装设计费用、原告方相关人员去珠海的差旅费、视频广告费用、LOGO设计费用等损失,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存在以及上述费用与轩美尼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实际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欧华姿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节,原告认为欧华姿与轩美尼存在业务混同、财务人员混同、经营范围混同的情形,且欧华姿实际履行原告与轩美尼签订的合同,故欧华姿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欧华姿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受合同制约,其接受轩美尼委托,代理本案所涉业务,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欧华姿就合同项下结算、会议沟通、盘点等事宜与原告进行对接,合同项下轩美尼的权利及义务实际由欧华姿行使及履行,欧华姿以其实际行动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轩美尼及欧华姿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原告同意轩美尼委托欧华姿代理其履行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欧华姿对轩美尼向原告负有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陆中浪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合同约定“双方未按合约分利/责的,……,双方负责人连带”,应理解为原告、轩美尼未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利润时,双方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陆中浪并非轩美尼股东、员工,其代表轩美尼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合同落款处(即轩美尼负责人处)签名的行为并不能证明陆中浪系轩美尼实际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仅说明其受轩美尼委托代签合同,相应权利义务由委托方轩美尼承担,故对原告主张陆中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美丹(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无锡轩美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无锡轩美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欧华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已售出化妆品成本款99,394.11元;
三、被告无锡轩美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欧华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库存化妆品的成本款228,041.61元;
四、被告无锡轩美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欧华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利润167,637.83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无锡轩美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
六、驳回原告其余本诉请求;
七、驳回被告无锡轩美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2,888.23元,由原告负担27,895.3元,由被告无锡轩美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欧华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92.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00.10元,由原告负担1,593.73元,由被告无锡轩美尼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婷婷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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