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寇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训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斯林克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临御路XXX号F8039-8051铺位。
经营者:程小松,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腊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斯林克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斯林克经营部)、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
原告美克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镂花背无扶手餐椅(MK82-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大千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被告斯林克经营部在其经营的A.F.S店铺内销售上述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XXXXXXXXXXXX.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3,966.70元。
被告大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被告大千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苍南县,上海市浦东新区并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实际侵权行为发生地,因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其次,被告斯林克经营部的营业地址虽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但原告提交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51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5125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公证取证地点为F8053号店铺,与被告斯林克经营部登记的经营场所F8039-8051铺位不一致,所有证据中仅有该公证书中的订单落款处的公章与被告斯林克经营部有关,但收取货款主体以及店员名片上显示的主体名称均为上海金贝壳家具经营部,故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斯林克公司的起诉,因此,本案不能根据被告斯林克经营部的经营场所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被告大千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原告以两被告共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并就被告斯林克经营部的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了加盖被告斯林克经营部印章的《定/销货单》等证据,而被告斯林克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本案中的相关实体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故被告大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温州市大千艺术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静波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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