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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尚生化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姚依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美尚生化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时鑫,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雯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依群,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逾哲,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尚生化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公司)与被告姚依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雯雯,被告姚依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逾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16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报销款965.50元。原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续订,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属于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其亦不存在报销事实,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2月1日才首次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2、2011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之前被告系与中智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此前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及补偿要求,与原告无关。
  3、2018年2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及附件《劳动合同》、2018年2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及附件《劳动合同》、2018年3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2018年3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证明:1、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续签新的劳动合同。2、被告为不正当目的恶意拖延续签及交接事宜。
  4、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4月10日、4月19日、5月9日、5月18日),证明原告提出与被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出加薪,属于维持乃至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合同。被告仍拒绝签订并辞职,原告不应支付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任何补偿或赔偿。
  5、2018年4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及附件、2018年5月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及附件,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离职交接相关手续,拒绝履行交接义务。
  6、被告公司邮箱登录日志及其发送的邮件,证明被告为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目的拒绝履行交接义务,更为恶劣的是,2018年5月9日凌晨,被告擅自登录公司邮箱大量窃取原告商业秘密,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更已触及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7、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8、考勤记录,证明被告自2018年4月20日就擅自离岗,未提供劳动,与原告所称的辞职时间一致。
  9、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已就被告侵害公司秘密的行为报警。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
  被告对证据1、2、3、7、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9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8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姚依群辩称: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未支付其报销款。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手册(2006-6-1)、劳动合同(2006-6-1)、劳动合同(2007-6-1)、员工薪金福利明细安排(2008-4-24)、劳动合同(2011-6-1)、原告官网专业期刊论文页面、《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艺的模拟预测》、审理笔录、《乙方聘用员工及乙方支付费用一览表》、劳动合同(2008-6-1),证明被告自2006年6月1日的用人单位为中智公司,并由中智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被告的派遣事实无异议。
  2、劳动合同(2014-6-1)、劳动合同(2015-2-1)、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起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认可签署劳动合同之前,被告通过劳务派遣公司雇佣并委派至原告(包括作为原告前身的代表处)的工作经历视为被告为原告工作的经历和工作年限,所涉及的在原告工作的工作年限(工龄)将因此累计并连续计算。
  3、通知、退工手续办理通知,证明原告无合法理由违法辞退被告。
  4、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截至2018年5月底,被告仍在处理原告的工作要求。
  5、部分报销单,证明被告确存在报销事实,劳动仲裁机构仅支持了其中不足千元。
  6、工资流水,证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上调2,019.17元。
  7、社保记录,证明被告可查询到过去24个月的社保缴纳情况。
  原告对证据1中的劳动手册(2006-6-1)、劳动合同(2011-6-1)、原告官网专业期刊论文页面、审理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劳动合同(2006-6-1)、劳动合同(2007-6-1)、劳动合同(2008-6-1)、《乙方聘用员工及乙方支付费用一览表》、员工薪金福利明细安排(2008-4-24)、《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艺的模拟预测》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2014-6-1)真实性不认可、对劳动合同(2015-2-1)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入职中智公司并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担任工程师,月工资17,428元。自2015年2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期限至2018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
  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第一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合同到期内双方如无异议,合同自动延长3年。……”
  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载明:由于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先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附件是合同资料,烦请尽快查阅!请于2018年2月9日前来我处签字!
  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载明:附件续签劳动合同的文件,请尽快确认。若无问题,请于本月28日前来我这里签字。
  2018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载明:你的续签合同已经邮件发给你很长一段时间,截止到今天还是没有收到你的反馈。若无问题,请尽快到我这里签字。
  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载明:关于你的劳动合同续期事宜,自2月6日至3月6日期间已通过邮件多次通知,但至今未收到你相对明确的回复和书面签字文件。考虑到时间跨度已较长及公司人事流程的需要,请你于3月6日下班前以邮件(或书面)形式给我关于续签与否的最终答复。
  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到期后,其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沟通,在每月加薪500元的基础上同意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续签。被告口头提出辞职,虽未交书面辞职报告,但原告认为,系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即等同于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在磋商阶段,最终双方协商未果,按照合同约定,原劳动合同自动延长三年。被告未提供其与原告磋商合同的相应证据。
  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通知载明:“……在2018年4月19日您与公司领导面谈时提出离职申请,并得到公司领导同意。……为此,公司在此予以告知:1.贵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2月1日自动终止,请您收到本通知3日内前来公司办理全部交接事项。……”被告则主张其未曾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
  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136元;2.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报销款14,007元;3.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岗位津贴9,000元;4.支付2017年健康补贴1,500元;5.支付2017年项目奖金40,000元。2018年12月3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支付申请人(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163元;二、被申请人(原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报销款965.50元。三、对申请人(被告)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在仲裁阶段提出,其尚有14,007元报销款未报销,然仲裁委根据其提供的微信、钉钉聊天记录、部分车票订单确认了经批准的报销款965.50元并进行了裁决。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因工作产生的报销费用均于2018年报销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确同意在每月加薪500元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但最终双方协商未果。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其一,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最终协商未果,所以原合同自动延长。然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到期内双方如无异议,合同自动延长3年”,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其二,被告庭审时亦自认,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已同意在每月加薪500元的基础上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主张其与原告系处于磋商阶段。然,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均明确了续签的时间节点,被告并未在该时间节点内作出回应,且被告就其仍在磋商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最后,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自动延长,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提出的续签条件,故原告关于其在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续订,故其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9,163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报销款965.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主张被告因工作产生的报销费用均已于2018年报销完毕,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原告应支付被告报销款965.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美尚生化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姚依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1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美尚生化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姚依群报销款96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美尚生化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姚依群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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