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美康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云,董事长。
原告:百比本铺(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绣路XXX弄XXX号店铺4A区。
法定代表人:ZHUJERRY,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叶,女。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藤田物产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锦业街XXX号(镇海大厦)2101室(新城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执行董事。
被告:刘新华,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攀,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康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百比本铺(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藤田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田公司)、刘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叶、赵星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康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百比本铺(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编号:MKX-2018-117);2、判令被告藤田公司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6,547.96元;3、判令被告刘新华就上述付款义务向两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两原告(甲方)与被告藤田公司(乙方),被告刘新华(丙方),就纸尿裤、奶粉、溶豆等货物的买卖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乙方订货金额累计未超过100万元,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已满90日,乙方应自期满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货款,丙方对乙方的支付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藤田公司发货,但被告藤田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方支付货款。现《合作协议》签订已过90日,被告藤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34,401.96元,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但被告方均拒绝支付。2019年5月6日,被告藤田公司指派员工向原告员工私人账户支付货款37,854元。5月10日,原告方分别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5月16日,被告刘新华向原告复函称,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来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方调整诉请2的金额为495,259.19元。该金额系原告方最初供货金额569,463.19元中扣除原告方从被告藤田公司处拿回的135箱二段奶粉货值44,550元,并扣除原告方帮被告藤田公司销售的701箱奶粉后客户直接付给原告方的货款37,854元。
被告宁波藤田物产有限公司、刘新华共同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但因本案系委托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藤田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方支付货款,被告刘新华也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合作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2018年8月1日《委托协议》确定的委托代销关系为准。该协议系被告刘新华控股的案外人宁波协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甬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约定如协甬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原告库存产品70%的销售,则协甬公司可以获得原告方旗下品牌的运营商资格,可与原告方进行互相参股。之后为出货方便,协甬公司由其关联公司即被告藤田公司出面进行代销,并提出为办理出货手续,需与原告方签订协议。此后原、被告也一直以共同协作销售为立场进行沟通,原告方也对后续货款做出过损失分担、补货等表示。二、2019年1月2日《委托协议》的解除系因产品销售困难导致合作目标无法实现,并非代表双方的合作关系由代销转为包销。原告方发往山东临沂仓库的产品本身就达不到约定销售量,即便全部销售完成也无法完成去库存的目标,故实际上是产品代销,产品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方,原告方视其销售情况决定后续是否继续让被告方代销。三、原告方所发货物均是临近保质期的产品,且原告方无法取得后续持续供货资格,为此被告方提出及时降价销售,但原告方却坚持不同意最终导致产品过期、滞仓,原告方以很低的价格处理了部分产品。四、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货款结算关系,也应按实结算。原告方认可已销售的135箱奶粉按出货清单标明的货值在欠款总额中扣减,则另一批已销售的701箱奶粉也应以此方式扣减,即按276,240元扣减。另外因涉案货物实际托运人系原告方,且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故运费8,200元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两原告补充诉称如下:两原告与协甬公司确实签订《委托协议》,但该协议系对可能通过互相参股的方式进行合作所出具的框架协议,并未提到“代理”、“代销”,反而是采用“销售”、“采购”等用语,且该协议已于2019年1月2日解除。如本案系委托代销关系,被告刘新华也不会主动向原告方提供担保。我方初次催讨货款时,被告方也未以法律关系抗辩,而是希望能提供更优惠的折扣。运费确系我方支付,但被告方曾同意将运费计入货物价格,故由被告方一并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17日,原告方员工朱玉叶与被告藤田公司员工钱盼盼通过微信沟通涉案产品的发货及合同签署事宜。钱盼盼表示有客户欲购买相关产品,要求原告的仓库先备货并告知相应的发货数量及收货地某。朱玉叶询问价格多少,如何付款;钱盼盼回复“按照成本价出”“款没这么快,货先发到临沂,临沂的经销商付款提货了才给我们”。朱玉叶表示需签一个载明回款时间的简单协议才能出货,并询问对方如何签;钱盼盼遂回复“刚跟刘总联系了,刘总说我们之间要签协议,价格按照成本价的50%给我们……就是你们的所有出货都是按照50%成本价出给我们,我们按照成本价卖出去,然后其他赠品部分我们自己来安排;货款就是给100万元额度,100万元之后先付清前面的100万元,这个100万元可以他个人来担保”。对于发货运费8,200元,钱盼盼称可以直接做到价格里。次日,被告藤田公司加订一个奶粉订单后,双方遂敲定合同条款。
嗣后,两原告(甲方)与被告藤田公司(乙方)、被告刘新华(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编号MKX-2018-117),载明根据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签订本协议,乙方向甲方订货的数量和价格以乙方每次订单为准,订单以QQ或微信方式送达;甲方同意给予乙方1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90日,如乙方订货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乙方应自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货款,否则甲方不再发货……如未超过10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已满90日,乙方应自期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否则甲方不再发货……;双方的通知以QQ、微信或邮件方式为准……甲方联系人为朱玉叶,乙方联系人为钱盼盼;丙方对乙方支付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以双方签署的《委托协议》。协议后附“美康喜”产品明细表及“婴儿本铺”系列产品订单表,均载明每种产品名称、规格及单价。
2018年9月18日,原告方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藤田公司指定的收货地某山东临沂仓库发送了涉案货物,出货单详细载明了货物数量及出货价格,被告方签收。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原告的供货总金额为569,463.19元。
2018年12月11日,钱盼盼向朱玉叶发送微信称“朱总,我来跟你买奶粉了,这次直接买2箱吧”。朱玉叶表示要等奶粉注册下来才能订。
2019年1月22日,钱盼盼向朱玉叶发送微信称货物还有很多库存,公司能否给到更低的售价。朱玉叶询问“你希望是什么价格”;钱盼盼称,临沂的客户希望越低越好,之前的价格是奶粉5折,尿不湿8折,现在客户希望再打5折,公司能接受么?朱玉叶回复,这个价格接受不了,之前出的价格已做入系统改不了,只能补一些货物。之后朱玉叶通过微信多次向钱盼盼催讨货款,钱盼盼表示货还没有销完。
2019年3月29日,钱盼盼向朱玉叶发送微信询问能否帮忙处理临沂的库存。钱盼盼称“临沂的货,你帮忙问问人家还要么”“麻烦帮忙问下处理下,看看最后能回来多少钱,你们财务能处理最好,价格不行的话,价格我们再补些,把账做好”。
2019年4月17日至4月23日期间,朱玉叶通过微信联络钱盼盼,三次协助处理被告方剩余美康喜库存奶粉。第一次,朱玉叶称“对方只要50箱,15元/听,货款里扣掉4,500元”,要求将奶粉发回原告方地某。第二次,朱玉叶称和另一个朋友已谈好,要求按25元/听将85箱二段奶粉发至案外人地某,共计12,750元。第三次,朱玉叶表示有山东客户愿意按1万元/吨上门提701箱奶粉,价格可以卖37,800元,钱盼盼回复“这个价格可以的”,之后又重新计算金额为37,854元;朱玉叶遂将山东客户的联系方式发给钱盼盼,让其自行联系;对于该笔货款的支付,一开始朱玉叶表示直接付给被告即可,钱盼盼表示“要不还是私账打到你们公司吧,到时候我们也是打到你地方,账目确定后直接扣除就行了”。
2019年4月24日,朱玉叶通过微信询问钱盼盼总金额能否确定,其需与财务商量如何做账,并自行按已销货物金额148,734元+4,500元(50箱金额)+12,750元(85箱金额)+37,854元(奶粉处理金额)计算总金额为203,038元。对此,钱盼盼回复金额无误,但表示刘总要与财务再协商。之后,朱玉叶不断询问刘总协商结果如何,能否先将148,734元货款先支付过来,余下货款再行协商;钱盼盼表示没有得到确认不能付款。
2019年4月30日,朱玉叶通过微信告知钱盼盼,因刘总一直没有对处理这批货物的金额表态,之前双方讨论的货物处理意见全部作废,既刘总表示要按合同履行,那一切按原来双方合同约定办理。
2019年5月6日,案外人通过工商银行向朱玉叶的账户打款37,854元。同日,朱玉叶通过微信再次告知钱盼盼以前的讨论意见全部作废,货款也不要再向其打,并详细列明货款明细;其中,对于原告协助处理的奶粉账款,明确处理意见如下:由于贵司未能及时将奶粉销售出去,基于友好合作的考虑,同意贵司还回50箱奶粉……该货款共计16,500元……另我司帮助贵司销售85箱二段铁罐DHA奶粉,货款共计28,050元,上述金额我方同意在货款中扣除。最终,确认被告藤田公司应付货款534,401.96元并催促尽快付款。
2019年5月10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分别发送律师函催款还款,并要求被告刘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2019年5月6日原告员工又收到一笔货款37,854元,故调整剩余货款金额为496,547.96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刘新华向两原告复函,表明双方系协助处理滞仓商品关系,因原告处不能获得奶粉注册号、产品又临期等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去库存,如对方继续销售可以提供协助,但提示这些临期产品可能违反法律法规。
另查明一,案外人协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新华,协甬公司(甲方)与两原告(乙方)曾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三方按如下合作模式建立合作关系:乙方授权甲方经营“婴儿本铺”及“美康喜”系列母婴产品,甲方需在固定期间内完成上述品牌产品库存量70%的销售,如未完成则取消品牌授权,如完成则放弃解除授权并另行约定时间进行公司股权的互相参股。第一条“合作模式”第1、2款约定了互相参股的合作愿景;第3款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负责乙方公司的总体日常管理运营等事务,经营“婴儿本铺”及“美康喜”系列母婴产品……乙方授权甲方对于上述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五年唯一运营商的权利;第4款约定,甲方承诺负责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婴儿本铺”品牌产品现有库存销售,现有库存采购金额100万元,并承诺完成“美康喜“婴幼儿配方奶粉及辅食系列现有库存销售,其中奶粉库存采购总额750万元,销售单价不低于采购单价一半,溶豆现有库存采购金额250万元;如上述产品销售量完成不到库存数量的70%,乙方有权单方取消授权或/及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承诺如甲方销售超过库存量70%则乙方放弃解除授权的权利,并另行约定时间完成参股。第二条“合作事项”约定,甲方负责运营“婴儿本铺”及“美康喜”品牌……使用自身能调动的设计、服务、管理支持资源单位,由该各方共同协作完成品牌推广设计……保障合作事项顺利开展。
另查明二,2019年1月2日,两原告与协甬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载明由于协甬公司未能在原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采购销售额,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18年8月1日《委托协议》,但协甬公司仍可销售之前的产品。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合作协议》、出货单、转账凭证、律师函、回复函、解除协议,被告提供的《委托协议》,双方共同提供的朱玉叶与钱盼盼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方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藤田公司应向原告方付清所欠货款。被告藤田公司未按时付款,被告刘新华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方催告后,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方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属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销合同关系;二、被告方的应付货款金额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藤田公司向原告方订货并支付货款,具体以订单为准,附件也载明了货物类型及单价,符合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委托代销合同系受托人代为销售货物,货物所有权仍归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委托费用的合同。但该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委托费用,亦未有代理的意思表示。
其次、本案《合作协议》确系依据协甬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而订立,但《委托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协甬公司与两原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协议》仅约定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为协甬公司如完成原告处库存销量目标,则原告授权其享有品牌五年唯一运营商权利,双方再另行约定互相参股事宜。对于如何完成库存销售,双方并未具体明确系代销还是包销。实践中,在原告方提出需要签订一个简单的回款协议时,则协甬公司主动提出以其关联公司即被告藤田公司与两原告订立涉案《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有关价款结算与担保条款的主要内容也系被告藤田公司员工钱盼盼提出。
再次、从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也多次佐证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销关系。2018年9月17日钱盼盼要求按50%成本价提货,其再按照成本价卖出去,可见被告藤田公司系低价购买原告处货物后再高价卖出去,以赚取利润。2018年12月11日钱盼盼也称“我又来跟你买奶粉了”内容亦可佐证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最后、被告藤田公司员工辩称其向原告方提出降价销售被拒绝可以说明双方之间系委托代销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钱盼盼于2019年1月22日微信聊天中称之前给临沂客户的价格是奶粉5折,尿不湿8折,可反映被告藤田公司作为经销商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是享有自主定价权的,只是当销售价格将低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时(在上述折扣基础上再打五折),才会向原告方询问是否接受,以便在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中一并调整。原告方回复价格不能接受,也即表明双方之间还应按原来的合同价格进行结算,从而印证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均确认原告方最初供货金额为569,463.19元,被告方也认可按44,550元在该金额中扣除135箱奶粉的货款,但双方对于701箱奶粉货款及运费8,200元的结算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按照实际收到货款37,854元扣减,并加上运费8,200元即被告藤田公司应支付货款495,259.19元,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2018年9月17日双方商讨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藤田公司员工钱盼盼已表示将运费直接做到价格里,故运费8,200元应由被告藤田公司承担。
其次,既原告方与被告藤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最初供货金额中扣减已收到的回款,并主张被告藤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妥。被告藤田公司辩称,原告方按供货金额扣减了取回的135箱奶粉,也应按供货金额扣减701箱奶粉货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方出于合作关系的考虑,应被告藤田公司要求,先后协助被告方销售了三次奶粉。前两次均是被告藤田公司按原告方指示将奶粉发回或发至指定案外人处,具体合同签订、价款结算均由原告方操作,故该行为应属原告方将货物取回后自行销售。而最后一次原告方仅提供出售渠道并未参与具体过程,由被告藤田公司与客户自行联系出售,故该行为应属被告藤田公司自行销售其所有的商品,对于低价销售的损失也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与原告方无关。虽然货款系打入原告账户,但该行为也非原告要求。
最后,被告藤田公司表示原告曾作出损失共担、补货等意思表示证明按出货单计算货值不符合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2019年4月24日的微信聊天中,原告方员工朱玉叶曾作出按实际销售价格先与财务协商做账问题,但并未放弃主张余下货款,而是表示能否先支付一部分货款,余下货款再行协商。且之后因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方也撤回之前的货物处理意见,明确以合同为准。
综上,原告方主张被告藤田公司偿还货款495,259.19元,同时主张被告刘新华根据《合作协议》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美康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百比本铺(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藤田物产有限公司、刘新华签订的编号为MKX-2018-117《合作协议》;
二、被告宁波藤田物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康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百比本铺(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货款495,259.19元;
三、被告刘新华对被告宁波藤田物产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藤田物产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8元,减半收取计4,374元,由被告宁波藤田物产有限公司、刘新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梁 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