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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博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强、周音池,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沈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勇。
  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
  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法院。2019年4月18日,本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音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尾款354,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5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合同为固定价17,685,040元。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唯品会肇庆物流园一期钢结构项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第三人将合同中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据此,原、被告之间构成新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6月22日,原告完成了承揽物并委托他人安装完毕。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7,854,540元,其中保修金为354,500元,保修期至2016年9月10日。后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始终未支付保修金,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内部流程显示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三方协议》,被告不清楚该协议从何而来;2、即使上述协议有效,该协议的目的仅是为了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并非是权利义务的转让;3、涉案三方协议已被后续协议变更;4、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工作成果,故被告没有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被告虽称其未签订过该协议,然而被告确认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确系其公司所有,且其于2018年1月3日的回函中,也确认签订过上述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该协议用印时间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第三人在该合同上的印章与《三方协议》中的印章虽然并不一致,但《三方协议》中已明确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过《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合同金额为17,685,040元。《三方协议》中载明的内容与《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相符合,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在第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确认单》、《合同结算表》、《分包结算计算表》,鉴于第三人未能到庭,在被告确认上述材料中第三人的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5、关于被告提供《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之补充协议》,该份证据中原告印章样式与现有其他证据中样式显然不同,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原告曾使用过该样式的印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唯品会肇庆物流园一期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项下的钢结构围护系统成套材料;本合同固定价17,685,040元,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在收到款后开始进行图纸设计,预付款分二批支付,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10%,即1,772,500元,合同签订后35日内支付5%,即901,300元,材料发运分二批,甲方按照相应供货进度付款,合同剩余金额即合同材料总价2%即354,500元,甲方于钢结构项目单项验收完成后一年内无息支付乙方。
  2014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就唯品会肇庆物流园一期钢结构项目,丙方为项目的业主方,甲方为项目总承包方,乙方为钢结构分包方,2014年5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合同金额17,685,040元,现应丙方要求,就合同主体变更及委托付款事宜,三方协商一致如下:1、原合同中甲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丙方“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甲方将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甲方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甲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丙方承担。2、甲方与丙方协商后确定,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合同款项。3、乙方将合同相应的全额普通增值税发票出具与丙方。4、其余仍按原条款执行。5、三方无其他争议。
  2014年12月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三份《工程变更确认单》,确认增加辅助材料等,共增加169,500元。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结算表》、《分包结算计算表》,确认合同总金额为17,854,540元,保修金354,500元,保修期至2016年9月10日。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并发送催告函,被告回函称:“对贵司提出我方尚欠钢结构合同款项354,500元,在中太、美联、唯品会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如下:1、2014年5月20日中太、美联、唯品会签订的三方协议第2条约定,唯品会委托中太代为支付合同款项。2、2014年9月28日中太、美联、唯品会签订的《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太依据合同约定向美联采购合同约定的材料并依据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故我方对美联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请美联公司向中太主张权利”。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17,330,5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上述发票。原告称,涉案项目共收款17,500,04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付款方为“肇庆市唯商贸易有限公司、朱怀谨等”。被告称,涉案项目的厂房是钢结构的库房,该整个库房材料基本上都是原告提供的,现该厂房已经实际使用,其与第三人之间也已结算完毕。另外,因2012年国家开始实施营改增试点,被告为了便于营改增政策实施后对自建不动产进行抵扣,故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但后因营改增2016年才落实,故未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概括继承了第三人《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二是原告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三是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合同中甲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丙方“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甲方将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甲方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甲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丙方承担,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后确定,被告委托第三人代为支付合同款项。”该文意清晰明确,表示了被告概括继承了《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且原告亦将涉案项目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被告,进一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虽称签订该《三方协议》的目的仅是为了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然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称原告未向其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确认涉案项目库房所用材料即为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上述项目业已验收并实际使用。同时,第三人作为项目总承包商,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结算表》、《分包结算计算表》进行结算,可以证明原告所供应材料虽未经被告直接签收,但原告已将材料运输至涉案项目唯品会肇庆物流园工程所在地。鉴于《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并未对交货地点及交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涉案材料又是直接用于工程建设,故原告将相关材料运输至工程所在地,并无不当。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价格17,685,040元为固定价格,如需要增加金额,应当取得被告的书面同意。然而,现仅有第三人与原告确认增加了部分材料,该部分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自认收到17,500,04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应为185,000元,原告主张的354,500元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钢结构成套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合同剩余金额于钢结构项目单项验收完成后一年内无息支付,被告在本院释明后未提交书面材料说明项目实际验收时间,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被告应当于2016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被告未能支付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185,000元及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3元,减半收取3,601.50元,由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7.50元,由被告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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