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美臣保险经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丘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青,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熠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超,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余文,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景和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磊,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美臣保险经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熠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生公司)、原审被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臣)及原审第三人景和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系争《融资协议》应为无效。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对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未查清,系争融资的实际出资人是基金,而熠生公司是基金管理人并不是基金。2.熠生公司及该基金以募集的资金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并收取高额利息。3.熠生公司以景和公司为通道发放贷款与募集资金的用途明显不符,且熠生公司并无对外发放贷款的合法资质,违反了《贷款通则》、《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4.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等于合法性审查。5.即便《融资协议》有效,但签订主体不是深圳美臣,该协议对深圳美臣不具拘束力。6.因《融资协议》无效,故《质押合同》亦应无效,法院应当驳回熠生公司有关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二、系争《商业保理合同》应为无效。1.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发放信用贷款。2.系争《商业保理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因景和公司未提供保理服务,故深圳美臣不应支付保理融资手续费,其已支付的手续费应冲抵本金。3.因部分利息是在当事人收到借款前预付的,该部分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熠生公司、深圳美臣、景和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美臣公司与熠生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设立基金,融得资金后通过景和公司支付给美臣公司或其子公司指定账户。该判决“另查明”部分亦记载了基金实际募集资金的情况。二审判决对上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予以了确认。美臣公司有关该等事实未查明、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系争借款的资金来源于私募投资基金,熠生公司系基金的管理人。一般认为,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其性质属于信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基金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是由基金、信托的管理人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熠生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美臣公司与熠生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约定,通过景和公司向美臣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总规模为6,000万元的融资服务。熠生公司与景和公司签订战略框架协议,约定通过发行私募投资基金用于投资美臣公司或旗下关联公司对应各大保险公司应收账款收益权。景和公司与美臣公司各级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签订52份《商业保理合同》。从上述合同的缔约目的、措辞来看,相互之间显然存在密切关联,不应将各合同孤立看待。原审判决综合考量合同内容、资金流转等情况,将上述合同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按实际出资人和用资人判断合同当事人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当。美臣公司有关深圳美臣不是《融资协议》签订主体、不适用该合同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为达到融资目的,签订了回购型《商业保理合同》,但各方当事人并无真实买卖应收账款的意思表示。让与应收账款的目的在于为将来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原审判决也认定,各方的实质法律关系是熠生公司作为管理人的私募基金向深圳美臣出借了资金,美臣公司为上述合同履行提供了质押担保。从国内、国际保理业实践来看,保理业务就是提供资金融通。与借款不同之处在于,资金需方或者通过出卖应收账款获得资金融通,或者通过让与应收账款获得资金并于一定期限后买回。近年来,大量的保理公司、银行实际开展了回购型保理业务。从保理业、银行业的相关监管规定来看,回购型保理其实质虽属于融资,但保理公司并不会因为与不特定主体签订回购型保理合同,就构成非法放贷,违反监管的规定。美臣公司有关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判令深圳美臣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按年利率8%计付违约金,并没有判令深圳美臣承担融资手续费。美臣公司关于保理融资手续费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就“支付未实际放款的新合同项下利息问题”已作出了详尽的分析和解释。由于预付利息款项金额大、笔数多,各方当事人又对每笔款项具体针对哪一份合同存在争议,缺乏直接证据一一对应,故原审法院未将之扣减出借本金,而按抵充利息、还本金的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美臣公司有关利息应扣减借款本金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美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臣保险经纪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