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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臣保险经纪集团有限公司与熠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美臣保险经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丘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青,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熠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超,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余文,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朱运梨。
  原审第三人:景和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磊,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美臣保险经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熠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平经纪”)、原审被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平北京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景和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臣保险经纪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融资协议》的效力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所涉融资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和相关为本次交易设立的基金均无对外发放贷款的合法资格。相关基金实际从事的此次交易是收取高额利息的放贷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银行业监管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等于其从事的活动不违法。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的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也就是说,通过银行都不可以,以保理名义发放贷款就更属于非法。系争融资协议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当无效。无效合同就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合同依据。即使该协议有效,但签订主体不是泰平经纪,对泰平经纪没有约束力。融资协议无效,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即使该协议有效,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关于《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并非保理关系,应按实际借款法律关系处理。景和公司未提供保理服务,泰平经纪也就不应支付保理融资手续费及违约金。已支付的保理融资手续费均应冲抵未清偿本金。
  被申请人熠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泰平经纪、原审被告泰平北京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景和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融资协议约定,“通过景和公司向乙方(申请人)及其子公司提供总规模为6,000万元的融资服务。”被申请人与景和公司约定通过发行私募投资基金用于投资申请人或旗下关联公司应收账款。该融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景和公司与申请人各级子公司签订52份商业保理合同。从上述合同的缔约目的、措辞来看,显然相互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不应将各合同孤立看待。原审判决综合考量了合同内容、资金流转等情况,将上述合同认定为视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按实际出资和用资人判断合同当事人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申请人有关泰平经纪不是《融资协议》签订主体、故不适用该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为达到融资目的,签订回购型保理合同。但各方当事人并无真实买卖应收账款的意思表示,约定让与应收账款的目的在于为将来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原审判决认定,各方的实质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申请人为上述合同履行提供了质押担保。从国内、国际保理业实践来看,保理业务的实质是提供资金融通。与借款不同之处在于,资金需方或者通过出卖应收账款获得资金融通,或者通过让与应收账款获得资金并于一定期限后赎回。从保理业的相关监管规定看,回购型保理业务并未被禁止,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系争回购型保理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判令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按年利率8%计付违约金,没有判令其承担融资手续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就“支付未实际放款的新合同项下利息问题”已作出了详尽的分析和解释。原审对相关款项的处理有其合理之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关于相关款项应当扣减借款本金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臣保险经纪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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