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悦,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华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乐伟康,董事长。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翁华成、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翁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月利率为1.7%,利息按季度付清。同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转账至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0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两被告一直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然而此后,两被告开始拖延还款,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信息得知原告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被告的住所地亦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条款,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当事人亦未作出约定。鉴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接收货币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在立案时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其住所位于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1_3层,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告现在的住所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华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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