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晨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伟与被告沈晨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晨欢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8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分某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23日、5月28日、2014年12月5日以及2015年1月13日,陆续通过第三方及本人账户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通过对账后确认被告尚余人民币70万元未归还,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沈晨欢(XXXXXXXXXXXXXXXXXX)向翁伟借款700,000元整。本人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仅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本人账户向原告归还本金5万元,尚有借款本金65万元未归还。因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晨欢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80万元,但已经全部还清。本案涉案的借款70万元,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交付款项。就涉案款项,原告曾于2017年6月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后来经法庭审理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可见欠款的情况并不存在。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23日以及同年5月28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分某向原告转账20万元、13万元和40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通过自己名下的账户向原告转账4万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沈晨欢(XXXXXXXXXXXXXXXXXX)向翁伟借款700,000元整。本人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同年6月12日,被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转账5万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原告翁伟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沈晨欢及案外人陈春燕,要求归还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6月6日,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27日,原告以双方还在对账协商还款为由申请撤诉。
再查明,2018年1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其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还款了85万元,多付的15万元属于原告不当得利,要求原告返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因资金拆借经人介绍认识,对于80万元的大额借款约定利息符合一般常理,故原告陈述70万元借条系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以确认尚欠的本息的意见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所称在2015年3月29日补写借条时误写70万元借条的意见有悖常理;故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中院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于出具70万元借条的原因,在本次诉讼中称与之前的80万元借款无关,属于新的借款,但原告未交付;而在之前的诉讼中又称是和之前的80万元借款相关,只是在补写借条时误写。但无论被告持哪一种说法,就如之前生效判决所分析的一样,显然原告有关涉案借条是对原80万元借款结算的陈述更为可信。因此,被告出具70万元借条以及之后归还5万元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未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未归还的本息予以清偿。至于具体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从双方的结算结果来看,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80万元,陆续支付本息85万元后,在2015年3月结算时又出具70万元的借条,从该结果可倒推出双方当时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利息高于月息3%。由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已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月息3%,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月息2%,而双方的结算显然未遵守上述规定,故本院有必要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重新进行结算。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29日结算时,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为352,942.70元,尚欠利息为84,791.97元,两者共计437,734.67元;因此经结算被告出具新的借条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37,734.67元,并非借条所记载的70万元;在新的借条中,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归还,应按约履行,被告逾期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2日,原告认可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款后尚欠的本金应为387,734.67元,尚欠的逾期还款利息为569.65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被告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晨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伟借款本金387,734.67元,支付逾期利息569.65元,并支付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7元,由原告翁伟负担2,134.40元,由被告沈晨欢负担3,56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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