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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田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栋,
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亮,
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栋,
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亮,
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德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满,
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凤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满,
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系被上诉人金凤珍配偶。
原审第三人:
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翁某某、田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费德云、金凤珍及原审第三人

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中瑞公司”)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某某、田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栋、朱瑞亮,被上诉人费德云、金凤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满,以及金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原审第三人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且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又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及质证,并对双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予以训诫。
翁某某、田某某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2013年11月8日翁某某、费德云和名和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
证据二、海陵区法院(2018)苏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
上述证据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翁某某、田某某违约,则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违背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证据三、2019年1月8日翁某某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拟证明:虽然2015年的合同仅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所出具,并非实际租赁合同,但中瑞公司于2019年1月8日与翁某某签订正式的场地租用合同,不认可费德云、金凤珍的身份。
证据四、叶兰芳诉翁某某、金凤珍买卖合同一案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欠条及云福安公司的领付款凭证,拟证明双方继续合伙的事实。
证据五、人民来访接待登记簿、协议书、情况说明各一份、民事调解书六份、领付款凭证和记账凭证一组,拟证明被上诉人与翁某某共同经营云福安公司,双方继续合伙。
证据六、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翁某某对退伙协议所涉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还款责任,所以不管是还款的主体还是内容均与退伙协议内容不相符。
证人钱某证言:2014年我是中瑞公司的员工,现在不在中瑞公司工作了。翁某某提交的《器材入库单》上“钱某”的签名是我签我,其他入库单上的不是我签的。对本案纠纷不是很清楚。
费德云、金凤珍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费德云、翁某某共同作为出租方签订的该合同,并不是翁某某一方和名和公司签订。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是翁某某与中瑞公司在一审判决后签订的,该证据没有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与翁某某及中瑞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认不一致,该证据系翁某某与中瑞公司串通形成。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金凤珍与翁某某继续合伙经营。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费德云、金凤珍未参与业务。付款凭证也与本案无关,都是翁某某自己经营产生纠纷所致。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钱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中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退伙协议产生的纠纷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以及证人钱某的证言与本案退伙协议产生的纠纷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费德云、金凤珍提交新证据一组:
证据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一份;
证据二、道歉书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翁某某采取了违法手段侵犯金凤珍权利。
证据三、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与名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翁某某、费德云共同出面签订的。
证据四、《泰州市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协议书》(复印件)。费德云、金凤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从泰州市水政监察支队调取该支队所留存的协议书原件。
证据五、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中瑞公司与
泰州新境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一份。
证据七、器材入库单一组。
证据八、《2016年度防汛安全责任书》。
证据九、《鉴定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四至证据九拟证明中瑞公司在场地租用合同②上加盖的公章与上述证据中的公章一致,中瑞公司多次对外使用。
证据十、《会议纪要》一份。
证据十一、银行汇款凭证。
证据十二、金凤珍代中瑞公司向案外人赵日建支付相关费用。
上述证据十至证据十二拟证明中瑞公司知道并认可由翁某某、田某某和费德云、金凤珍合伙租赁、经营涉案码头。
翁某某、田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中瑞公司的公章系金凤珍加盖。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来源不清楚,加盖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入库单是金凤珍自己制作,不是中瑞公司出具,钱某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公章不是我加盖。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是翁某某本人所签,但公章不是其加盖。证据九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系费德云、金凤珍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瑞公司没有否认过码头是几方合伙经营,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中瑞公司只认可翁某某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中瑞公司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至证据九上的公章与中瑞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证据十至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虽然真实,合法,但仅证明翁某某与金凤珍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侵犯名誉权的纠纷,与合伙协议纠纷的相关事实并无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四至证据六、证据八至证据十二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中瑞公司提交新证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翁某某与中瑞公司在2013年签订的合同仅仅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所用。
翁某某、田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费德云、金凤珍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新证据,系翁某某、田某某与中瑞公司恶意串通所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因该《承诺书》的出具人翁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中瑞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翁某某、田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相关印文进行鉴定:1、《泰州市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协议书》中“
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475”印文(印文1)与中瑞公司《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上的“
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475”印文(印文2)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泰州市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协议书》中“
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475”印文(印文1)与金凤珍提交的租用合同②中“
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475”印文(印文3)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19年6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印文1与印文2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2、印文1与印文3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
翁某某、田某某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程序无异议,但是该鉴定报告没有解决该公章由谁加盖的问题,如果金凤珍与中瑞公司签订合同,就没有必要复制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以鉴定结论不能达到费德云、金凤珍的证明目的。实际上翁某某与费德云是合伙关系,无论是中瑞公司认可的合同还是金凤珍签订的合同,都可以表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金凤珍合同上的公章仅仅在码头经营过程中使用,并没有出现在其它方面使用。从2013年起金凤珍一直持有其私自刻制的假公章。
费德云、金凤珍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可以证明金凤珍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上使用的公章在其他场合或者在征收协议书中多次使用,结合其它证据以及南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这枚中瑞公司的公章多次对外进行法律活动,租赁合同②对中瑞公司有约束力。
中瑞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三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翁某某向中瑞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办理江苏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需向工商局出具与贵公司签订的《泰东河场地租用合同》及《房屋无偿使用证明》。由于贵公司需召开董事会才能正式签订此《泰东河场地租用合同》及《房屋无偿使用证明》,所以该《泰东河场地租用合同》及《房屋无偿使用证明》仅限申办营业执照使用。待贵公司经董事会确定后,再签订正式合同(仅限申办营业执照使用合同同时作废)。”
2017年7月20日,中瑞公司经办人员程松平在上述《承诺书》上注明:“泰东河码头租用人翁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提交《承诺书》,要求与公司签一份《泰东河场地租用合同》,仅为申办营业执照之用。葛总审核此《承诺书》后,同意其要求,并签订了《泰东河场地租用合同》一份,仅由其办理营业执照用,有效的租地合同经董事会决议后再正式签订。”
2019年1月8日,翁某某(乙方)与中瑞公司(甲方)签订场地租用合同③,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泰东河场地租用合同,但是该合同签订目的是为了乙方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目前乙方已将码头建成并组建了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为明确甲乙双方在土地租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经协商就土地租用,签订本合同。……一、租用土地面积及位置……二、租用期间:土地租用期间为20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33年4月30日止。……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租金:单价:每年壹拾陆万元(20年内单价不变),前三年租金(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乙方已经支付。……四、双方权利与义务:1、土地租用期间,所有权属甲方,使用权归乙方(仅限乙方自主经营使用或由乙方参与的合作营业使用)。
综合三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二审焦点问题:1、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本案所涉退伙协议是否解除?3、费德云及金凤珍是否能继续履行与中瑞公司签订的《泰东河场地租用合同》?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翁某某、田某某认为:本案由海陵区法院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后,费德云、金凤珍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仅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属海事法院管辖范围。
本院认为,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后,费德云、金凤珍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由费德云、金凤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第三人中瑞公司签订的《泰东河场地租用合同》。因该合同所涉租赁物为码头,且本案系因翁某某、田某某与费德云、金凤珍在合伙经营管理码头过程中产生退伙纠纷而引起,即因码头租赁合同和码头经营管理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38、39条规定的由海事法院管理案件范围,故武汉海事法院关于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认定并无不当,翁某某、田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退伙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
翁某某、田某某认为,退伙协议签订后,费德云、金凤珍仍旧指派亲属参与涉案码头经营,金凤珍还与翁某某成立云福安公司,对涉案码头共同经营管理,因退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继续对码头进行合伙经营管理,故退伙协议已解除。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决定解除合伙关系。翁某某、田某某提交《领(付)款凭证》及与鼎和公司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签订退伙协议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仍继续合伙。费德云、金凤珍对翁某某、田某某提交的《领(付)款凭证》上费卫平、苏铭太的签字并无异议,可以证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费德云、金凤珍之子费卫平、妹夫苏铭太在码头负责财务管理,但翁某某、田某某在上诉状中自认该二人的工资由费德云、金凤珍自行发放。从与鼎和公司的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月20日以后,鼎和公司与费德云、金凤珍及翁某某均发生交易,鼎和公司将交易分别记录在各人名下,且经四方对账后,鼎和公司确认了三方的各自欠款数额,嗣后,根据四方协议约定,翁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将其所应收取的材料款汇入费德云的帐户。费德云、金凤珍确认收到鼎和公司支付的261万元系翁某某履行退伙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还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从上述工资发放事实可以证明,员工工资的发放并非由合伙组织的财产中支出;从收取鼎和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事实可以证明,所谓“继续合伙期间的收入”亦未归合伙组织共有,未统一管理和使用。另外,云福安公司虽然于退伙协议签订后成立,但初始发起人股东仅为金凤珍,后变更为金凤珍和翁某某,且从公司章程看,股东认缴出资为货币300万元,目前无证据证明金凤珍、翁某某在云福安公司中的合伙行为与翁某某、田某某、费德云、金凤珍之间合伙经营码头的行为有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码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过户至云福安公司,故,金凤珍与翁某某合伙成立云福安公司,与本案所涉合伙关系无关联性。综上,翁某某、田某某关于“退伙协议已签订后,费德云、金凤珍继续参与合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从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矛盾纠纷看,双方当事人已失去继续合伙经营的信任基础,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解除退伙协议达成一致,故退伙协议仍系双方当事人关于解除合伙关系及处理退伙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3、关于费德云、金凤珍能否继续履行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的问题
费德云、金凤珍认为,翁某某系代表费德云、金凤珍及田某某等合伙人,与中瑞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合同,中瑞公司知晓并认可涉案场地由四人合伙租赁并经营。翁某某与费德云、金凤珍签订退伙协议,未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向费德云、金凤珍支付补贴款、偿还银行贷款,根据退伙协议的约定,翁某某、田某某应退出涉案租赁场地经营,由费德云、金凤珍继续履行与中瑞公司的场地租用合同,承接相关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应由费德云、金凤珍继续履行。
首先,现查明,在涉案租赁场地上出现了签订时间和内容相同的两份租用合同,即场地租用合同①及场地租用合同②。结合两次司法鉴定的结论,本院认为,虽然场地租用合同②中出租人栏中“葛忠”的签字系复制形成,且所加盖的中瑞公司“475”公章与中瑞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但该公章与中瑞公司向泰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出具的《泰东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公章系同一枚。因征收协议书上公章印文处有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忠的签名,则可以认定场地租用合同②上所加盖的公章亦系中瑞公司认可的公章。另外,费德云、金凤珍提交的《技术合同书》、《2016年度防汛安全责任书》以及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可以证明中瑞公司多次使用该非备案公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翁某某认为该枚中瑞公司非备案公章系金凤珍加盖,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场地租用合同②上所加盖的公章虽然为非备案公章,但中瑞公司认可并多次在对外经营业务中使用,则中瑞公司在租用合同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从中瑞公司同时与翁某某及金凤珍分别签订内容相同的场地租用合同、费德云在租用合同①担保人处签名的事实,以及中瑞公司为解决码头经营纠纷的《会议纪要》、一审法院调查情况、录音资料可以证明,中瑞公司一直知晓涉案租赁场地实际由翁某某、田某某与费德云、金凤珍合伙承租,共同经营管理。本院二审期间,虽然翁某某与中瑞公司均主张签订场地租用合同①的目的是为办理营业执照,并非正式合同,但从翁某某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③的内容可以证明,从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双方系按场地租用合同①的约定履行,费德云、金凤珍对此事实无异议,则可以认定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场地租用合同①系翁某某代表合伙人与中瑞公司签订。
其次,退伙协议签订后,翁某某、田某某并未按约定向费德云、金凤珍支付补偿款并承担偿还部分银行贷款的义务,根据退伙协议第十条的约定,翁某某、田某某应无条件退出码头经营,所涉租赁场地的全部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费德云及金凤珍所有,则当约定条件达成时,在翁某某、田某某及费德云、金凤珍之间已形成经营权转让关系,而码头经营权的基础即为涉案租用场地的租赁、使用权,则根据约定,涉案租用场地租赁权应由翁某某、田某某转让给费德云、金凤珍。一审法院对中瑞公司进行调查时,中瑞公司表示“不干预(翁某某与费德云合伙)其内部关系”,即使目前翁某某与中瑞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场地租用合同③,明确承租人为翁某某,但在二审庭审中,中瑞公司关于“对由费德云和金凤珍经营涉案场所,是否有意见”的答复意见仍为“实际上没意见”,则可以认定中瑞公司对翁某某、田某某及费德云、金凤珍之间关于租赁权转让的约定知晓并不表示反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本案所涉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中的租赁权已由费德云、金凤珍受让取得,故费德云、金凤珍关于“确认由其继续履行租用合同”的主张成立。因本案出现两份内容相同的场地租用合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未予明确,容易产生歧意或纠纷,应确认由费德云、金凤珍继续履行场地租用合同①。因退伙协议第十条约定翁某某、田某某自愿无条件退出,费德云、金凤珍无需对翁某某、田某某作出任何补偿,且翁某某、田某某的债权债务与费德云、金凤珍无关,则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由费德云、金凤珍继续履行场地租用合同,并未加重翁某某、田某某的责任,根据费德云、金凤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仅处理因退伙纠纷发生的涉案场地租赁权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清算问题可另行主张。
从费德云、金凤珍提交的起诉状及陈述意见看,其诉讼请求隐含两层意思:1、翁某某、田某某退出涉案码头的经营;2、确认由费德云、金凤珍继续履行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因其主张确认的涉案场地租用合同的出租人为中瑞公司,故中瑞公司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将中瑞公司列为第三人有误,但并未影响实体处理。另外,费德云、金凤珍在一审中最后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由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对翁某某、田某某没有具体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翁某某、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表述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万海莉
审判员 胡正伟
审判员 曾诚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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