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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在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翁在梅,女,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强,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在梅诉被告朱强(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216.7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10时24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司法鉴定机关出具意见书,给予原告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关于医疗费由法院凭据审核,并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550元,对原告重复主张14天护理费应予剔除,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10,000元。
  又查明,2019年1月2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2月22日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拐杖发票、护理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劳动合同、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交支付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意见由当事人签名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按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第二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但第二被告要求扣除伙食费299元的意见,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8,926.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同时结合住院天数11天,计22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原告主张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60日,为1,800元,本院照准。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108元/月为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14天计2,800元)和鉴定意见60日的事实,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565.60元。
  5、误工费13,2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并确认原告的主张。
  6、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支持。
  7、拐杖费160元,本院鉴于发票载明时间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衣物损,第二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9、车辆修理费,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550元予以支持。
  10、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1,000元。
  综上,1-10项合计43,522.30元,同时鉴于第二被告已垫付10,000元,故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还需赔偿33,522.2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1,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在梅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在梅各项损失33,522.30元;
  三、驳回原告翁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负担158元,由被告朱强负担332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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