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华,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潘某某,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翁文俊,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莊,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翁妙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翁妙仙,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翁妙珍,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李某某,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潘某某、翁文俊、第三人翁妙娟、翁妙仙、翁妙珍、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华,被告翁某某、潘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莊,第三人翁妙娟、翁妙仙、翁妙珍、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杜行西街XXX号房产中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杜行西街XXX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父母翁a、龚a生前分给了儿子翁妙德、原告翁某某、被告翁某某三兄弟,并且1977年立下书面凭证。翁a、龚a共生育翁妙德、翁妙林、翁妙龙、翁某某、翁妙仙、翁妙珍、翁妙娟。翁妙德未结婚生育且已于1991年去世。翁妙林亦未结婚生育,已于1986年去世。翁妙龙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翁妙龙及其妻子均已去世。原告长期居住在外,父母系文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直至因上海市闵行区郊野公园西扩园区水系整治,涉案房屋因此需要动拆迁,在相关拆迁补偿户的公示中,原告才得知涉案房屋被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权益受到侵害。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父母已去世。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故现提起诉讼。
被告翁某某、潘某某、翁文俊辩称:涉案房屋系翁a出资购买所得,属翁a之财产。翁水汀、龚根大在1977年签署分家凭据将自有房产通过分家方式分别赠与翁妙德、原告翁某某、被告翁某某,此系赠与行为。因赠与行为产生的纠纷,起诉的对象应当是赠与人。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错误,三被告主体不适格。1992年7月,涉案房屋已登记于被告名下,翁a撤销了对原告的赠与。涉案房屋自1977年起直至现在房屋被拆迁为止,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另,原告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翁妙娟、翁妙仙陈述:涉案房屋是翁a、龚a所有,1977年签订了分家协议,因此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现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翁妙珍、李某某陈述:涉案房屋是翁a、龚a的房产。1977年,签订分家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1978年,翁a又购买了杜行西街XXX号房屋,次年对18号房屋进行翻造后给了原告翁某某。因此,涉案房屋就由翁某某、翁妙德各占二分之一份额。1992年宅基地登记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翁a与前妻王a生育翁妙德、翁妙林、翁妙龙。王a于1944年去世。翁a与龚a再婚后生育了翁妙仙、翁妙珍、翁某某、翁妙娟、翁某某。翁妙德、翁妙林均未结婚生育,分别于1991年、1986年去世。翁妙龙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翁妙龙及其妻子均已去世。翁a、龚a分别于1997年8月、2007年2月去世。
1963年6月,翁a与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石a签订契约,由翁a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原上海县委员会予以登记。
1977年7月,翁a、龚a大与翁妙德、翁妙林、翁某某、翁妙龙、翁某某签订一份《分家凭据》,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凭据约定:翁妙林、翁妙龙分居涉案房屋西面平房,占方27.4275平方米;翁妙德、翁某某、翁某某分居东面楼房,占方40.29平方米。另对于房屋的横梁、档板、阁板亦作了分割。
1992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核登记时,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户名登记为被告翁某某,家庭成员为被告翁某某、潘某某、翁文俊三人。涉案房屋长期由三被告居住使用。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水务管理站作为拆迁人(甲方)、上海市闵行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被告翁某某作为被补偿人代表(乙方),三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沪闵浦居房补协[2018]第355号《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协议载明,因郊野公园西扩区水系整治建设需要,甲方对乙方居住房屋进行协商搬迁补偿安置;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杜行西街XXX号。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于签订协议后20天内,即2019年4月12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付甲方,并搬离原址。第十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确认在本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后,本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地产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利均由甲方享有和行使,且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在该期限届满之后办理相应的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协议对于补偿项目和金额等亦作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了拆迁方。截止本案庭审时,涉案房屋的房顶已被拆除。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翁a、龚a的户籍信息、分家凭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核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杜行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三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加盖原上海县人民委员会印章的涉案房屋的契纸,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翁a、龚a出资购买之房产。1977年签署的《分家凭据》的本质是翁a、龚a夫妇将自有的上述财产分割并赠与自己的子女。但该《分家凭据》签订后,并未办理相关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或经政府相关部门的备案。
涉案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1992年涉案房屋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和审核登记时,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至三被告名下,涉案房屋权属亦被登记为三被告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核登记,其本质是对涉案房屋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经过该次审核登记,三被告成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按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原告认为其占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前提下,自1997年7月起,涉案宅基地房屋权利已被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的权益即受到侵害,但自涉案宅基地房屋的审核登记至今,已超过了二十年,原告现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安置协议的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涉案房屋交付给拆迁人后,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利均由拆迁人享有和行使。事实上,涉案房屋已由被告移交给了拆迁人,且拆迁人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部分拆除了涉案房屋,被告已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
综上,原告现要求确认其在涉案房屋中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9.09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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