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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苏勤学、武汉市黄陂区青某某社会实践(雄鹰)教育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翁某某
刘正秀(湖北千年法律服务所)
侯志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苏勤学
向世斌(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某某,武汉市黄陂区青某某社会实践(雄鹰)教育基地出资人。
委托代理人:刘正秀,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志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勤学。
委托代理人:向世斌,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青某某社会实践(雄鹰)教育基地(筹),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王家墩村。
负责人:翁某某,基地筹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正秀,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志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翁某某与被申请人苏勤学、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青某某社会实践(雄鹰)教育基地(筹)(以下简称雄鹰教育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陂民商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苏勤学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武民终字第973号民事裁定。上述裁定生效后,苏勤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00415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1)武民终字第973号民事裁定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1)陂民商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鄂黄陂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雄鹰教育基地和翁某某均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翁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民再申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翁某某、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青某某社会实践(雄鹰)教育基地(筹)的委托代理人刘正秀、候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苏勤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勤学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2月3日,雄鹰教育基地和翁某某在未登记注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雄鹰教育基地基建工程与苏勤学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苏勤学带民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翁某某修改施工图纸,增大了工程量,并承诺据实结算。因翁某某拖欠工程款,经黄陂区相关部门协调,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达成工程量结算原则协议。苏勤学按该协议实做工程量折款3127831元,雄鹰教育基地和翁某某仅付款146.6万元,余款未付。因双方多次结算未果,请求判令:雄鹰教育基地和翁某某连带支付苏勤学工程款1443546.65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翁某某再审申请的主张和理由、雄鹰教育基地的意见及苏勤学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有四:一是雄鹰教育基地与苏勤学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雄鹰教育基地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是本案诉争的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四是原审中的鉴定报告是否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雄鹰教育基地与苏勤学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雄鹰教育基地与苏勤学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苏勤学是以个人身份作为合同一方负责承包施工,并非是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按合同无效处理并无不当。翁某某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雄鹰教育基地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黄陂区教育局2009年8月24日《关于批准设立武汉市黄陂区青某某社会实践(雄鹰)教育基地(筹)的批复》,雄鹰教育基地经区教育局批准设立,从事中小学生、成人短期培训业务,有独立的财产和一定的组织机构,具有一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二、雄鹰教育基地是本案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签约主体,合同签约的目的是为筹备中的雄鹰教育基地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且雄鹰教育基地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1473400元款项。因此,雄鹰教育基地是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中,苏勤学虽未完成案涉全部工程,已完工工程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是苏勤学于2009年7月23日将未完成的工程量以6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黄建新、王必华时,经过了翁某某的认可,现翁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基地。翁某某作为雄鹰教育基地的实际出资人、管理使用人和收益享有人,应当对尚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雄鹰教育基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本案未将雄鹰教育基地其他股东追加进本案,并不影响翁某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其他股东追偿。因此,翁某某关于雄鹰教育基地不属于其他组织,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及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遗漏本案适格被告,由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诉争的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中,苏勤学虽未完成案涉全部工程,已完工工程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是苏勤学于2009年7月23日将未完成的工程量以6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黄建新、王必华时,得到了翁某某的认可,且翁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苏勤学完工的部分应视为竣工,应当进行结算。因此翁某某关于本案不具备结算条件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鉴定报告是否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建筑总平面图为工程承包范围,苏勤学必须按照雄鹰教育基地的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但在本案审理和鉴定过程中雄鹰教育基地未按要求提供实际工程施工图纸,且其对苏勤学提供的有关施工图纸不予认可,导致本案合同包干价项下的工程量无法有效核实。其次,已经完工部分双方未达成结算意见。苏勤学并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虽然在翁某某的认可下,苏勤学将余下工程以6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第三方,但是并未对苏勤学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再次,2009年11月25日,在黄陂区教育局职成科有关人员的主持下,苏勤学与方建英达成了雄鹰工地结算工程量原则协议,确定了按照30个项目实做实结的基本原则。而方建英系雄鹰教育基地的工地业务负责人,方建英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字是经翁某某认可的,所以该协议应视为翁某某与苏勤学的一致意思表示。最后,本案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一审过程中,该院根据苏勤学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总工价进行鉴定,鉴定的启动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且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可以认定该鉴定报告有证明力。据此,本案所涉的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翁某某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翁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皆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翁某某再审申请的主张和理由、雄鹰教育基地的意见及苏勤学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有四:一是雄鹰教育基地与苏勤学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雄鹰教育基地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是本案诉争的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四是原审中的鉴定报告是否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雄鹰教育基地与苏勤学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雄鹰教育基地与苏勤学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苏勤学是以个人身份作为合同一方负责承包施工,并非是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按合同无效处理并无不当。翁某某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雄鹰教育基地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黄陂区教育局2009年8月24日《关于批准设立武汉市黄陂区青某某社会实践(雄鹰)教育基地(筹)的批复》,雄鹰教育基地经区教育局批准设立,从事中小学生、成人短期培训业务,有独立的财产和一定的组织机构,具有一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二、雄鹰教育基地是本案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签约主体,合同签约的目的是为筹备中的雄鹰教育基地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且雄鹰教育基地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1473400元款项。因此,雄鹰教育基地是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中,苏勤学虽未完成案涉全部工程,已完工工程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是苏勤学于2009年7月23日将未完成的工程量以6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黄建新、王必华时,经过了翁某某的认可,现翁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基地。翁某某作为雄鹰教育基地的实际出资人、管理使用人和收益享有人,应当对尚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雄鹰教育基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本案未将雄鹰教育基地其他股东追加进本案,并不影响翁某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其他股东追偿。因此,翁某某关于雄鹰教育基地不属于其他组织,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及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遗漏本案适格被告,由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诉争的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中,苏勤学虽未完成案涉全部工程,已完工工程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是苏勤学于2009年7月23日将未完成的工程量以6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黄建新、王必华时,得到了翁某某的认可,且翁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苏勤学完工的部分应视为竣工,应当进行结算。因此翁某某关于本案不具备结算条件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鉴定报告是否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建筑总平面图为工程承包范围,苏勤学必须按照雄鹰教育基地的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但在本案审理和鉴定过程中雄鹰教育基地未按要求提供实际工程施工图纸,且其对苏勤学提供的有关施工图纸不予认可,导致本案合同包干价项下的工程量无法有效核实。其次,已经完工部分双方未达成结算意见。苏勤学并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虽然在翁某某的认可下,苏勤学将余下工程以6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第三方,但是并未对苏勤学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再次,2009年11月25日,在黄陂区教育局职成科有关人员的主持下,苏勤学与方建英达成了雄鹰工地结算工程量原则协议,确定了按照30个项目实做实结的基本原则。而方建英系雄鹰教育基地的工地业务负责人,方建英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字是经翁某某认可的,所以该协议应视为翁某某与苏勤学的一致意思表示。最后,本案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一审过程中,该院根据苏勤学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总工价进行鉴定,鉴定的启动程序符合有关规定,且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可以认定该鉴定报告有证明力。据此,本案所涉的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翁某某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翁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皆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王俊毅
审判员:周常芳
审判员:邬文俊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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