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富东,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颜飞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芳驰,男。
原告翁富东与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富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庄建明为被告,之后撤回,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富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芳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富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85,11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为被告承接的“青浦新城一站大型居住社区C地块商业石材玻璃幕墙项目”提供工人搭建脚手架。在2015年7月7日经双方对账,共计人工费115,114元,由被告项目代表庄建明签名确认。2016年6月24日,被告又在结算账单上承诺“尚欠脚手架人工费115,114元,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在2017年5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余款85,11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庄建明非被告公司员工,仅为被告商务代表,居间介绍工程,原告没有为被告搭设脚手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青浦新城一站C地块商业幕墙工程,搭脚手架等面积确认216,122元,毛竹片479片,合计218,517元,已付现金8万元,工伤18,000元,合计98,000元,余款120,517元,经协商下浮0.5元/㎡,合计欠脚手架搭设人工费115,114元,该清单由庄建明签字确认。2016年6月24日,庄建明在上述结算清单复印件下方书写:尚欠脚手架人工费115,114元,于2016年8月30之前付清。原告确认于2017年5月17日通过案外人收到被告支付的价款3万元,被告尚欠余款85,114元。
另查明,本院同时期受理了涉及该项目工程不同原告起诉被告的4起相关案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有由庄建明出具对账单、货款结算证明,其中(2019)沪0118民初20827号案件中,庄建明来院陈述,涉案工程项目由其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施工,向本院提供《青浦新城一站C地块商业外墙幕墙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发包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即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工程名称:新城一站C地块商业(石材、玻璃幕墙、采光天棚)工程。该合同由被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庄建明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名。
本案诉讼过程中,庄建明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涉及被告的4起案件纠纷与被告无关,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处理,愿意承担诉讼结果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单、银行凭证、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后向相关部门调取的施工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涉案工程为被告搭建脚手架的为案外人;
2、涉案工程现场人员表,以证明被告公司项目人员与庄建明无关;
3、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庄建明支付中介费。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使用吊篮与搭设脚手架是两回事;证据2、被告内部资料,原告不清楚;证据3、被告汇给庄建明的钱是他们之间的事,原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承包新城一站C地块商业(石材、玻璃幕墙、采光天棚)工程,庄建明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故原告称因庄建明在被告所承建的青浦新城一站C地块被告项目部工作,在工地上做幕墙项目,庄建明让原告去搭脚手架时,原告相信庄建明代表被告并非没有事实依据,现庄建明签字确认的结算账单上所涉工程即为被告承建工程,原告有权依据结算账单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抗辩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是租赁吊篮合同,没有与搭设脚手架的关联性,人员名单和给付庄建明的付款凭证均不能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至于庄建明向被告承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处理,是庄建明对被告的承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富东价款85,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7.84元,减半收取计963.92元,由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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