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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伊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翁某某,男,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某,男,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跃云,蕲春县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伊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被告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跃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分包蕲春东方花园三号楼工程,邀约原告投资入股。原告投资后,被告对该工程具体施工并盈利。2015年12月双方对工程款结算,被告承诺分期付款,2017年1月21日,被告对下欠原告工程款出具了欠条,后付款1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伊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无经济能力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伊某承认原告翁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伊某欠原告翁某某221800元工程款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21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欠款22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计2314元,由被告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中

书记员: 段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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