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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建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柏忠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翁建国,男,1960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忠顺,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建国与被告柏忠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建国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柏忠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建国诉称,2018年5月25日,被告柏忠顺驾驶牌号为沪A8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宣黄公路南约5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柏忠顺承担全部责任。沪A8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26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23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误工费4,96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6,27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柏忠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柏忠顺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确定,三期期限也过长;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损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计算;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被告柏忠顺驾驶牌号为沪A8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宣黄公路南约5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柏忠顺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12.5天,共花去医疗费19,032.6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98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2,08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翁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沪A8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十一张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柏忠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19,032.6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5天,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15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9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5日,住院12.5天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2,080元,其余2.5天本院按6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2,230元;5、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确定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7、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60日,本院按每月2,480元计算,确定上述费用为4,960元;10、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1,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6,772.61元,被告柏忠顺应赔偿原告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建国36,772.61元;
  二、被告柏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建国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80元,减半收取计1,919.40元(原告翁建国已预交),由原告翁建国负担1,516.40元,被告柏忠顺负担403元,被告柏忠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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