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贺桂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春,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宁宗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第三人郭宗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翁某诉称,2015年6月下旬,我受雇佣于被告夏某某,在被告维利斯花园工地粘瓷砖,2015年7月9日上午,我在被告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架子倒了,我摔下来受伤,到巴林右旗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冈上肌腱损伤,为此原告住院两周,仍不见好转。无奈,经旗医院大夫介绍,到赤峰市医院检查,后到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做了手术,共花去医疗费69331.37元,但至今不能劳动。我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夏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楼房没有出售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结果,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9331.37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要求误工费计算到2016年11月1日(114*110天=1254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夏某某庭审答辩称,1、原告与我没有的雇佣关系,我雇佣的是第三人郭宗和,涉案的房屋是我委托郭宗和进行装修,原告是随从。原告称在施工的过程中架子倒塌,我事后得知,不是架子,而是桶。原告没有按照操作程序施工,在工作的当中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摔伤,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住院期间,与案外人郭宗和联系,郭宗和向我借3千元,郭宗和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转院,是否与此次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否有医生的医嘱,原告有举证责任。在原告的举证下,进行质证。误工费,是否有医嘱,误工多少天,看原告的证据。原告的伤与我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作为正常人劳动,我不在现场,远离视线,我不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郭宗和陈述称,我和原告翁某是合作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我们都是给夏某某干活的。翁某摔坏后,我给过翁某3000元医疗费,是夏某某让我转账给翁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为被告夏某某装修维利斯花园7号楼东单元6楼东户卫生间瓷砖,2015年7月9日上午,翁某在上述房屋粘瓷砖时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翁某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腕掌关节脱位、冈上肌肌腱损伤,花费医疗费6193.96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翁某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肩袖肌腱损伤,花费医疗费62087.87元。另查明,原告翁某申请对护理、误工、营养期限鉴定,经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21天、营养期限为21天较为合理。翁某申请对其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翁某的损伤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翁某因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950元。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书、病例、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翁某诉被告夏某某、第三人郭宗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桂芳、王春,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宗杰、第三人郭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为被告夏某某装修房屋时摔伤,原告翁某属于被告夏某某的雇佣人员,原告翁某受伤,被告夏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翁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粘瓷砖过程中而摔伤,原告翁某在此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免除被告夏某某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抗辩与原告没有雇用关系,但原告为了完成被告夏某某房屋的装修过程中受伤,同时被告夏某某在抗辩也自认其与郭宗和的雇佣关系,原告与郭宗和一起从事劳动,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郭宗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根据巴林右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复印件予以确定,数额为68281.83元;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工期限(105天)予以确定,数额为11911.2元;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21天)予以确定,数额为23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数额为1900元;营养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天数(21天)予以确定,数额为2100元。原告翁某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工伤赔偿标准十级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翁值得工资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数额为33761元,合计120336.27元。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翁某7220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翁某72201.76元;二、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1605.12元,原告翁某负担994.88元。鉴定费用39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237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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