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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龙,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集贤县。

上诉人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李淑华、任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某某、李淑华、任晓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60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仅采用2019年2月10日的欠条,未采用2015年5月9日的借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在审理借贷纠纷时应查清借款来源、借款支付方式及利息等主要事实。原审法院在认定借款利息时,对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5月9日的借据中利息部分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的欠条是在2015年的欠条基础上衍生出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4年5月9日发生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2019年出具的欠条并非上诉人翁某某本人书写,而是上诉人的女儿翁利平书写,翁利平在书写该欠条时没有写明利息,仅写本金4万元。上诉人看到后,不同意将2015年写明利息的借据交给被上诉人,导致双方发生厮打,上诉人受伤报警。上诉人没有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翁某某与任某某、李淑华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性意见,原告同意重新出具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凭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提出调取集贤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的笔录没有理会,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任某某在派出所的笔录里明确写明了“原来欠条上的是开店抬款到二○一六一月还清本息,利息1分2厘,当时是我媳妇和我儿子任晓宇签的字,按的手印。”这说明该笔借款的义务人包括任晓宇。原审法院没有将任晓宇作为还款义务人错误。三、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七十条规定,认为书证应提交原件,由此认定原借款凭证在法律上其效力已灭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借款凭证原件虽被被上诉人撕毁,但被上诉人对其复印件并无异议,对于借款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之所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就是为了证明确实有真实的借据存在,但原审法院未经核实就认定该证据的效力灭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任某某、李淑华、任晓宇均未出庭答辩。
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被告任风龙、李淑华、任晓宇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给付利息21600元(利息计算方法是: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按月息1.2%计算,利息起止时间是2015年5月9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即45个月,利息是40000元×1.2%/月×45个月),合计人民币61600元。并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2%计算,一并给付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任某某、李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晓宇系被告任某某、李淑华之子。
2014年5月9日,被告李淑华、任晓宇因生活所需开设商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为1.2%、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当日被告李淑华、任晓宇共同以借据的形式给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到期被告李淑华、任晓宇按原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后,将原借款凭证上的借款时间年份、给付日期年份在原借款凭证上改为2015年、2016年,请求继续按原约定的利息使用该笔借款。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李淑华、任晓宇未按照约定给借款本息。2019年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任某某、李淑华协商达成一致性意见,以被告任某某、李淑华的名义重新以欠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4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张,未约定利息、给付日期。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未有被告任晓宇的签名。被告任某某、李淑华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后,在集贤县公安局永安乡派出所工作人员见证下,原告将原借款凭证交于被告任某某、李淑华,并由被告任某某、李淑华撕毁。因被告任某某、李淑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请求延期给付,至今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这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李淑华、任晓宇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原约定及时予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而在原告向被告方索要借款时,经原告与被告任某某、李淑华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性意见,原告同意被告任某某、李淑华共同给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被告任某某、李淑华并于2019年2月10日重新以被告任某某、李淑华的名义共同以欠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凭证,至今未有给付。被告任某某、李淑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任某某、李淑华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因原告对被告方关于原告所提供到法庭的2014年5月9日被告李淑华、任晓宇共同以借据的形式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凭证的异议之辩,原告无法提供原借款凭证原件予以质证,且被告任某某、李淑华已以被告任某某、李淑华的名义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已将原告交付给被告任某某、李淑华的原借款凭证原件撕毁,故原借款凭证在法律上其效力已灭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确认,且被告任晓宇并未在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名,因此,原告与被告任晓宇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任晓宇也不应对此借款本息承担给付责任,据此,原告对被告任晓宇的诉讼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为宜。该笔借款本金应由被告任某某、李淑华互负连带责任共同予以偿还。鉴于被告任某某、李淑华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时,未有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且在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任某某、李淑华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给付利息,只同意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原告对此又举证不能,无法确认,为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任某某、李淑华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据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任某某、李淑华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翁某某负担人民币270元,由被告任某某、李淑华连带共同负担人民币4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原始欠条复印件、处罚决定书、集贤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询问翁某某、任某某、李淑华的笔录复印件,旨在证明任某某、李淑华承认2015年5月9日的欠条中写明利息,欠条原件被任某某撕毁。上诉人没有放弃利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上诉人受伤。

院根据上诉人翁某某的申请,对集贤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副所长郑志远就案涉情况进行了调查,郑志远确认了翁某某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淑华、任晓宇于2014年(后又修改为2015)5月9日为翁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肆万元整,开店抬款到二○一五年(后又修改为二○一六)一月还清本息一次,利息1分2厘。被上诉人李淑华、任某某于2019年2月10日再次为翁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户主李淑华2015年欠翁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至今未还一分钱。李淑华、任某某为翁某某出具欠条(2019年2月10日)后,向翁某某索要原借据,翁某某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翁某某将2014年的借据交给处理纠纷的民警后,民警将借据交给任某某,任某某将其撕毁。
本院认为,任晓宇、李淑华于2014年5月9日为翁某某出具借据,借据所载明的内容具备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翁某某与任晓宇、李淑华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自翁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李淑华、任某某于2019年2月10日再次为翁某某出具欠据,该欠据中载明40000元欠款未偿还,并未注明利息免除等事宜。翁某某没有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李淑华、任某某、任晓宇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免除利息的约定,由此,借款人李淑华、任晓宇仍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翁某某提出逾期后仍按借期内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任某某与李淑华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欠条中署名,表示对该笔借贷关系的认可,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
综上所述,翁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任晓宇、李淑华、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上诉人翁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上诉人任晓宇、李淑华、任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上诉人任晓宇、李淑华、任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李曌

书记员: 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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