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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思杰与上海淼饮贸易有限公司及刘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翁思杰,男,汉族,1967年06月07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四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淼饮贸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北随塘河路。
  法定代表人:陈金金。
  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海棠新村。
  原告翁思杰诉被告上海淼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及刘志强(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思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淼饮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月工资合计11,100元(9月工资6,300元,10月工资4,800元);2、被告刘志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告应聘进入第一被告处工作,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公司经理,其告知原告,公司业务主要分为送净水和送快递两部分,原告负责送快递业务,工作岗位在公司本部门店北随塘河路203号;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每个快递件为1元、试用期三个月内打九折。工资一般由公司次月通过微信发放。期间,原告几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第二被告借故拖延未签。自2018年6月1日起,原告被安排至公司旗下经营字号为“淼饮速配”的石化街道临潮街218号门店送快递。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互加为微信好友,最后聊天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期间,第二被告通过其微信名“上海淼饮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3月至8月工资。2018年10月20日,原告因健康原因,要求请假休息一天,第二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口头争执,后第二被告让原告离开。为此,原告不得不被迫离开公司。随后,因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9月工资6,300元,10月工资4,800元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讨,公司拒付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仲裁已经处理过并没有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对被告造成了很多损失,将另案追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580号裁决书,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本次起诉是基于双方的劳务关系;
  2、档案机读材料、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曾在第一被告的石化街道临潮街218号门店送快递;
  3、微信截屏打印件一份(微信名为上海淼饮贸易有限公司),以此证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18年3月至8月的工资及金额;
  4、对话录音记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9月和10月的工资,金额经过两被告确认;
  5、手机缴费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使用该手机号注册丰巢等快递箱,以方便投件;
  6、快件记录及回复复印件、微信往来截屏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从2018年9月至10月投递的所有快递单号,其中有小量单号因客户没收到快件,第二被告曾与原告通过微信沟通,要求原告查询单号,进一步佐证了在此期间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及工作量;
  7、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18年3月至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未享受低保,是有工作的状态;
  8、调查笔录及附件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从2018年3月19日在第一被告处上班,从事投递快递业务,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实际经营人,工资由第二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8,皆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快递业务包括分解、投件、装车等各个环节,原告只负责送件一个环节,送多少件拿多少钱,如果丢件造成客户投诉由原告自己负责。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9、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因原告离开之前没有提前告知两被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没有发放这两个月工资;
  10、双方合作协议书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第一被告与公司其他快递员工都签订了该协议,原告为了申请低保不肯签,但是发放工资等都是按照这个协议;
  11、处罚决定及延误数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因原告突然不再工作,被告被处罚,从而造成了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在原告离开后张贴,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有这个规章制度,工作期间也没有看到过该规章制度;原告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说法,从来不知道有该协议;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突然离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许国出庭作证:
  证人许国陈述,其于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在第一被告处工作,与原告曾经一起工作,负责送快递,每投递一件第一被告支付1元钱。期间,第二被告向其发送投件指令,并通过“上海淼饮贸易有限公司”的微信名给其与原告发放工资。在第一被告处工作期间,公司规定如若用公司的电瓶车,每投递一件第一被告支付9毛钱,用自己购买的电瓶车每投递一件第一被告支付1元钱;该规定对其实行一个月以后,其即便使用公司的电瓶车,也是以1元一个快件进行计算;原告可能是在进入第一被告两三个月时购买了电动车,具体时间记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1-8,两被告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原告对其真实性皆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1,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第一被告成立于2017年7月2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金金,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实际经营人。2018年3月19日始,原告为第一被告负责投放快递业务,每投递一件快递0.9元,工资计件发放,以快递面单统计结算发放工资,3月工资5月5号之前发放,中间间隔一个月,以此类推计算其他各月工资发放时间。工资由第二被告通过“上海淼饮贸易有限公司”的微信名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发放,2018年3月至8月的工资,被告业已通过上述微信转账结清。2018年9月及10月工资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共计11,100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
  另经查,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2018年10月20日后,原告不再为被告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第一被告聘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当及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庭审中,第一被告确认了尚欠原告2018年9月及10月工资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资11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实际控制人,故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淼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思杰2018年9月及2018年10月工资合计11,100元;
  二、驳回原告翁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上海淼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  锐

书记员:蒋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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