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惠莲,女,1966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萍,女,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翁惠莲与被告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惠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渊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借款利息(按36%每年计算暂定1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7年12月30日,被告又书面承诺:2018年3月15日归还本金。然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
原告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借钱还债,理所应当。原告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上述借款在2018年3月15日还清;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惠莲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秦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翁惠莲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秦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士龙
书记员:戴劲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