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新芳,女,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妹,女,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新芳与被告王红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新芳的委托代理人华闻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妹、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新芳诉称,2017年2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宣黄公路南约400米处与被告王红妹驾驶车牌为沪K0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妹负事故全责,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相应判决。2018年5月8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现主张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9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要求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红妹全额赔偿。
被告王红妹未具答辩。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宣黄公路南约400米处与被告王红妹驾驶牌号为沪K0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红妹负事故全责。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8年2月5日,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赔付原告153,283.45元。2018年5月8日至15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右锁骨术后取出内固定”手术。
另查明,沪K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本院(2017)沪0115民初9280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红妹负事故全责。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红妹全额承担。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8,9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合计9,271.58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红妹承担。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王红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新芳9,271.58元;
二、被告王红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翁新芳律师代理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翁新芳已预交),由被告王红妹负担,被告应负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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