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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智峰与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翁智峰,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清,福建而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ZENGLIN,总经理。
  被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三明东新六路分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416幢24楼1号、2号。
  负责人:杨小晓。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燕,女。
  原告翁智峰与被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信公司)、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三明东新六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腾信公司三明东新六路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清律师到庭,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翁智峰与被告中腾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版本号为VersionXXXXXXXX)无效;二、确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0,049元(具体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至被告中腾信公司三明东新六路分公司处借款,该分公司以中腾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版本号为VersionXXXXXXXX的《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借款本金为85,000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36个月,每月还款为2,802.96元,原告需支付年化综合利率为11.5%的借款利息,并应向中腾信公司及合同丙方支付服务费用共计24,950.86元。协议签订后,中腾信公司在无丙方签字的情况下即先行扣除了24,950.86元服务费,并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借款60,049元。至2016年9月,原告发现涉案借款金额及利息是以合同金额85,000元而非以实际出借金额60,049元为本金进行计算。基于以上,原告认为被告中腾信公司虽签订的系《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但实际上在从事金融机构的放贷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被告中腾信公司并非系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机构,经营范围也不含放贷业务,故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但事实上从事放款业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应系无效合同,中腾信公司又根据无效合同于借款时先行扣除了高额服务费,使得实际出借金额与合同金额严重不符,且按合同约定金额计算利息、逾期还款服务费等,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咨询服务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告不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系在麻袋理财上投资的若干自然人,故原告之间《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之所以向原告仅支付了60,049元,系依约先行扣除了服务费,借款本金仍为合同约定金额8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腾信公司签订《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委托人(甲方)为原告,受托人(乙方)为中腾信公司,受托人(丙方)为空白。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有借款融资需求且有意在麻袋理财上自行注册成为会员并授权乙方、丙方协助完成在上述麻袋理财网站及其他互联网平台上的融资需求;甲方拟借款融资本金总额为85,000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36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此处放款日以借款协议约定的放款日为准);乙方、丙方将为其提供借款相关咨询与服务,帮助甲方在乙方合作互联网平台上寻找到资金提供方,并与甲方、麻袋理财及资金出借人另行签订具体的《麻袋理财借款协议》;甲方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的年化综合利率为11.50%;甲方应向乙方及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率合计为29.35%,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其提供居间服务的服务费和单证处理费,该服务金额=个人贷款的本金(不扣除服务费)*29.35%(服务费率)*85%即21,208.23元,该服务费在放款日由乙方直接扣除,单证处理费为0元;甲方向丙方支付的居间服务费金额=个人贷款的本金(不扣除服务费)*29.35%(服务费率)*15%即3,742.63元,该服务费在放款日由丙方直接扣除;在服务内容及合作方式方面,乙方的服务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甲方融资需求,委派专业人员至甲方处进行实地调查、研讨、咨询;以电话、邮件、视频等通讯方式与甲方交流、为甲方答疑;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融资渠道及设计方案,与出借人和乙方以及乙方合作网站麻袋理财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甲方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及本协议约定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后即视为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的全部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因乙方在借款协议中为甲方提供垫付责任,甲方应按照如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借款协议导致乙方向出借人垫付的,甲方应在乙方垫付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垫付费用及本协议约定的逾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还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逾期服务费等及垫付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甲方未能在前述约定期限内足额清偿垫付费用的,乙方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第十二条“补充条款”部分还载明:甲乙双方与出借人及麻袋理财签订的《麻袋理财借款协议》范本作为本协议附件及依据,甲方已认真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的内容。本协议附有附件一《麻袋理财借款协议》、附件二《还款计划表》、附件三《委托扣款授权书》,甲乙双方认可本协议附件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的附件一《麻袋理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为“出借人”,为麻袋理财网站的注册用户,即对本协议涉及的借款具有完全的支配能力,是其自有闲散资金,为其合法所得并承诺其提供给丙方的信息是完全真实合法有效的;乙方为“借款人”,为麻袋理财网站的注册用户,即为有借款需求,甲方亦同意借款,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丙方系上海凯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案公司),系“麻袋理财”运营主体,并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借款信息咨询,为交易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丁方为中腾信公司,系乙方的借款咨询服务机构,已与乙方签订《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甲方根据乙方委托麻袋理财发布的借款信息在麻袋理财进行投标操作后,甲方同意出借的资金将被冻结,当发布的借款需求全部得到满足且乙方借款需求对应的资金已经全部冻结时,视为甲方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本协议立即生效,协议生效的同时,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丙方或丙方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合作机构,将出借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由甲方麻袋理财账户划转、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从放款日开始计算;丁方同意为本协议下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提供咨询服务和贷后管理工作,并在乙方未按时偿还债务时承担垫付责任。
  2015年10月26日,凯案公司向原告账户汇入钱款60,049.10元。
  后,被告中腾信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借款,代原告清偿了债务。
  另查明,鉴于《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中受托人丙方事实上并不存在,丙方的服务费已由乙方中腾信公司收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版本号VersionXXXXXXXX《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及附件《麻袋理财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表》、《委托扣款授权书》、翁智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麻袋理财商标注册证、支付凭证、垫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要求判令版本号VersionXXXXXXXX《借款咨询服务协议》无效,系因其认为被告中腾信公司借咨询服务之名行借贷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中腾信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从《借款咨询服务协议》、《麻袋理财借款协议》载明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了被告中腾信公司的地位、服务内容及服务对价。具体而言,被告中腾信公司的地位系借款咨询服务机构,是原告的受托人;服务内容系为原告提供借款咨询服务,帮助原告寻找资金,提供贷后管理工作,并在原告未按时偿还债务时承担垫付责任;服务对价则为收取服务费而非利息。本案中具体的借款法律关系系由原告与在麻袋理财网上注册的若干自然人通过《麻袋理财借款协议》加以建立,且该若干自然人作为出借人授权丙方凯案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出借人麻袋理财账户中的钱款划转至借款人翁智峰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事实上,钱款的支付亦是由麻袋理财网站的运营主体凯案公司支付至借款人翁智峰账户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腾信公司并未作为出借人与原告建立借款法律关系,钱款亦并非由被告中腾信公司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中腾信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中腾信公司系“借咨询服务之名行借贷之实”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出借人虽非被告中腾信公司,但被告中腾信公司已为原告借款进行了垫付,故该钱款最终将由中腾信公司向原告催收,为了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的借款本金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原告作为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年利率为11.50%的借款利息,还需支付服务费率为29.35%的服务费,其需承担的借款成本和违约成本已超过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合同权益有失公平。对于《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由丙方收取的服务费(85,000元*29.35%*15%),因丙方并不存在,被告中腾信公司亦无权代为收取该部分服务费;至于被告中腾信公司收取的85,000元*29.35%*85%服务费,本院在认定借款年利息率为11.50%的基础上,依法将年利息率与服务费率之和下调至24%,被告中腾信公司仅能收取12.50%的服务费。鉴于协议约定,可先行扣除服务费后向原告发放借款金额,故原告实际收到的钱款60,049.10元系借款本金的87.50%,由此可推出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68,62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涉案版本号VersionXXXXXXXX《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及其附件项下的借款本金为68,627.50元;
  二、对原告翁智峰要求确认版本号VersionXXXXXXXX《借款咨询服务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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