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月明,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沂北路XXX-XXX号由由-沃尔玛购物广场地上一层和地上二层。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CHENWENYUA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发松,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云,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月明与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华东公司)、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三林分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经准许撤回对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三林分店的诉讼,并追加殷发松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翁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林峰,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被告殷发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及三林分店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6,1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及三林分店承担。诉讼中,本院追加殷发松为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被告殷发松依据各自的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被告殷发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原告至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旗下的三林分店购物,其在行至由一楼至地下一层的自动扶梯时因电梯湿滑而滑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桡骨骨折。2017年8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拆除内固定后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发后,原告曾与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果。
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并对原告摔伤的过程予以确认。事发当日为雨天,为了保障购物安全,其在一楼大门通往自动扶梯的通道上铺设了防滑地毯,在自动扶梯旁显眼的位置张贴了醒目的提示牌,明确告知下雨天应乘坐距离自动扶梯5-6米远的升降电梯,同时提示牌告知不要将超市购物车以外的车辆推上自动扶梯,以确保安全,同时其将两部自动扶梯运行方向均调整为自下往上,并在自动扶梯旁边设置了自取的雨伞套袋,其在合理范围内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另其发现在原告摔倒前,被告殷发松擅自关停右边的自动扶梯,使右边的自动扶梯停止运行,殷发松在步行至地下一层后未恢复自动扶梯的正常运行。其公司认为,殷发松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殷发松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生活阅历,理应对周围环境尽一定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超市等公共场所以及雨天环境下未注意超市的醒目提醒,推着小车未乘坐升降电梯,故原告对自己受伤也存在过错,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愿意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另对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殷发松辩称,对其关停自动扶梯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摁自动扶梯按钮导致自动扶梯停运时,自动扶梯上并无行人,故原告受伤并非是其行为直接引起的,其没有责任;且关停自动扶梯与原告摔倒事发间隔一段时间,原告摔倒受伤主要是因为自动扶梯湿滑,也不排除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摔倒。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虽陈述采取了分发雨套等措施,但未落实到人,故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下午,原告翁月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号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旗下的三林分店购物。当日14时25分,原告手拉小推车行走在一楼至地下一层的自动扶梯时滑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于同月23日出院,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24,776.64元。2017年7月7日,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8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受伤部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续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监控录像显示,涉案自动扶梯口玻璃上张贴有温馨提示:“为了您和家人的购物安全,请不要穿拖鞋及露出脚趾的鞋进入卖场。在乘坐扶梯时,请勿奔跑,扶好扶手,不要将购物车以外的车辆推上扶梯,下雨天请乘坐自动升降梯。在商场购物时,请留意脚下的积水及阻碍物,以免发生意外。”13时45分起涉案自动扶梯自下往上运行;13时48分47秒,被告殷发松关停自动扶梯;14时25分,原告手拉小推车踏入自动扶梯,摔倒后自行爬起,向上出自动扶梯口。事发当天15时,报警人使用XXXXXXXX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报警称:在东明路XXX号沃尔玛收银处一个顾客在上址乘坐电梯摔跤,请民警到场处理。当天,民警对被告殷发松进行询问,被告殷发松表示当天14时40分许,其携孙女至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的三林门店购物,因发现超市内两个自动扶梯都系从下往上运行,故其找到右边自动扶梯右下方的按钮关停电梯,随后步行至地下一层,后未将电梯恢复运行。另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
诉讼中,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翁月明因故受伤,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翁月明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05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两被告均表示医疗费凭票据由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同意赔偿2,400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同意赔偿3,00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衣物损失费300元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营养费、护理费、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摘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现场环境照片、监控录像,被告殷发松提供的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殷发松为自身通行便利擅自关停超市运行中的自动扶梯,并在通行完成后未恢复运行,造成公共场所的安全隐患;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应向顾客提供舒适、安全的购物坏境;然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虽在事发前已采取相关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但在涉事自动扶梯被被告殷发松关停长达半小时期间,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两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在自动扶梯行走时摔倒受伤,对此,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物通行时,未对周围环境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在超市已提示雨天应搭乘升降电梯的情况下,仍欲通过被关停的自动扶梯步行至地下一层而致滑倒受伤,故原告对自己受伤也存在过错,亦应分担责任。根据三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沃尔玛华东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殷发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取得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材料,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本院确认医疗费的数额为24,776.64元;2、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势及身体状况,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天数尚属合理,本院确定为3,600元;3、护理费(含二期),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该费用以每日5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确定为4,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业已发布的本市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6,412.2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有关凭证,但根据原告伤情,其产生衣物损失符合情理,本院酌定为100元;6、鉴定费,对于原告诉前自行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之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尚属合理,故其主张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基于案情,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该费用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翁月明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24,7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4,769.84元的30%计43,430.95元由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赔偿,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翁月明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24,7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4,769.84的50%计72,384.92元由被告殷发松赔偿,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月明律师代理费1,200元;
四、被告殷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月明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翁月明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7元,减半收取计2,548.50元,由原告翁月明负担510元、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负担765元、被告殷发松负担1,273.50元;司法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殷发松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 雄
书记员: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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