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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妙某甲、妙某乙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翁某某
妙某甲
妙某乙
张某某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吴某某

原告翁某某,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威县xx镇xx村生活区xx号,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13223519720816xxxx。
原告妙某甲,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威县xx镇xx村生活区xx号,住本村,身份证号:13053319960921xxxx。
法定代理人翁某某,系妙某甲之母。
原告妙某乙,男,200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威县xx镇xx村生活区xx号,住本村,身份证号:13053320041216xxxx。
法定代理人翁某某,系妙某乙之母。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威县某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76xxxx-x。
地址:威县xx路xx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翁某某、妙某甲、妙某乙诉被告吕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某某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后原告申请只主张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9665.3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664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医疗费9664元,共计4205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一条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中无号牌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先行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请求原告的损失由两个交强险分担,只承担医疗费483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冀EN479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N479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N479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某某、妙某甲、妙某乙人民币9664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N479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某某、妙某甲、妙某乙人民币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N479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某某、妙某甲、妙某乙人民币9664元,在冀EN479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某某、妙某甲、妙某乙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某某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后原告申请只主张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9665.3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664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医疗费9664元,共计4205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一条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中无号牌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先行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请求原告的损失由两个交强险分担,只承担医疗费483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冀EN479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N479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N479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某某、妙某甲、妙某乙人民币9664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N479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某某、妙某甲、妙某乙人民币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N479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某某、妙某甲、妙某乙人民币9664元,在冀EN479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某某、妙某甲、妙某乙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史养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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