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一谔,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
被告:德国律维施泰因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李翔,德国律维施泰因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枫,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延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德国律维施泰因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被告北京外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被告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延珺、郭健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12日工资差额39,269.10元;2、要求北京外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752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2017年8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4,165.6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北京外企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北京外企将原告派遣至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任人力资源经理,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8年6月1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0,650元。自2017年2月起,原告月工资调整为21,900元。2017年11月20日,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口头通知原告已被退工,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收到退工单。在此期间,原告向北京外企发出沟通函,要求其重新为原告安排工作并且支付拖欠工资,但北京外企未为原告安排新岗位。另2017年其应休年假15天,已休7天,尚余8天。
被告北京外企辩称,其与原告解约合法,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12日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工资。原告的年休假情况其不清楚。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辩称,2017年11月20日,因不满原告工作,首席代表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原告反省,并未对原告退工。次日起,原告就未至代表处工作,也未至北京外企报到。11月24日,其以原告旷工三天为由将原告退回北京外企。因原告自2017年11月21日起未上班,故无需支付此后的工资。另2017年原告应休年假10天,已休7天,尚余3天。现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7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041.38元,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北京外企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北京外企将原告派遣至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原名德国万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任人力资源经理,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两次续签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10日止,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0,650元。自2017年2月起,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21,900元。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李翔进行谈话,谈话中有如下内容:李翔称“明天你不用来上班了”,原告称“对,我通知还是要的……”,李翔称“因为我已经告诉FESCO,FESCO会跟你联系。”当日,原告将工作电脑交还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同时带走个人物品,代表处于当日通知北京外企退工。次日起,原告未再至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工作。2017年11月29日至12月15日期间,北京外企与原告协商解约赔偿金事宜,但对金额未达成一致。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北京外企发函要求北京外企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工资,北京外企未回复。2018年1月12日,原告拿到北京外企出具的退工证明,退工证明所载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另查明,原告2017年已休年假7天。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年假工资基数为21,900元。
审理中,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提供电子邮件及照片,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其造成严重损害、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私人事务。原告称:邮件未经公证及翻译,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内容本身已无法反映其违反规章制度。另北京外企称其于2017年11月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
翁某某(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北京外企(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144元;2、北京外企、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12日工资39,269.10元;3、北京外企、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支付2017年8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4,165.60元。该委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裁决: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支付翁某某2017年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041.38元(税费前);不支持翁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退工证明、劳动合同、谈话录音、工资单、银行明细、沟通函、快递单、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称其系于2017年11月24日以原告旷工3天为由将原告退回北京外企,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根据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于11月20日口头通知原告退工。同时,从之后北京外企与原告就解约赔偿金进行协商、北京外企于11月为原告办理网上退工手续、原告从未对退工证明所载的合同解除日期提出异议来看,可以表明双方对合同解除日期为11月20日系确认的。审理中,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提交邮件及照片欲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证据本身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亦无证据表明其系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退工及北京外企以此为由与原告解约,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系无理由退工,北京外企对退工未经审核即与原告解约,系属违法解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基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京外企应按前述3倍数额、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632元。
关于工资差额,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1月20日解除,且实际原告工作至2017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故原告现主张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假工资,原告主张其2017年应休年假为15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以此为前提主张其2017年未休年假尚余8天,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告实际系由北京外企派遣至律维施泰因上海代表处工作,原告已休年假7天,现代表处认可原告2017年未休年假尚余3天,故代表处应以双方均确认的基数21,900元支付原告3天未休年假工资6,041.38元(税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京外企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632元;
二、德国律维施泰因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翁某某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41.38元(税前),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翁某某负担2.50元、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及德国律维施泰因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慧萍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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