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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翁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对被告提供担保的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私字第XX号房屋的拍卖款行使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支付购买汽车精品的价款83000元,2015年7月偿还3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向杜某某借款200000元,2015年12月底偿还110000元后,尚欠9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后经原、被告与杜某某三方协商,杜某某将该笔90000元债权让予原告,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7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富锦市砚山镇恒山村、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私字第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及杜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就上述借款共计17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则2016年10月8日即为借款期满之日。现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可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借条中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富锦市砚山镇恒山村、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私字第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实际设立,原告要求对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是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书记员: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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