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51972********,汉族,高中,桐乡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乡**,住浙江省桐乡市**院镇**幢**单元**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行贿罪经平湖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置,于2020年5月8日解除留置措施。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行贿罪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月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翁某某为承揽桐乡市**镇**管理服务外包项目,通过时任桐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中队中队长、桐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局长景某某的帮助,伙同他人设立“桐乡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桐乡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桐乡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设置洽谈招标的招标方式终以“桐乡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该项目。后在管理期间通过景某某的帮助擅自对**早餐摊位收取费用、罚款,违反协议对夜市、夜宵摊位进行收费,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5年3月,被告人翁某某为感谢景某某在公司经营管理上给予的帮助,从桐乡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账上支出300万以共同购买理财产品的名义帮助投资,后将25.8万元获利款送给景某某,景某某予以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某向平湖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三册;
2指定管辖决定书、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令、解除留置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受贿人主体身份资料、梅泾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濮院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情况说明、摊位租赁协议等书证;
3证人景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25.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骏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桐乡市**院镇**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100万元违法所得、物证账本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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