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士林,男,1959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建国,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21层。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翁士林与被告钟建国(下称第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变更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1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7LZ88小型轿车在本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化学工业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工业区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9年5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冈上、下肌腱及喙肱肌损伤,右肱骨头骨挫伤,右侧肩锁关节损伤,右侧肩袖损伤,右肩关节腔积液等,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8%,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685.22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元。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申请医疗费参与度鉴定。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关联费用、住院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车辆修理费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5,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盂唇骨折,右肩袖损伤并肩关节积液等,经肩关节滑膜切除术+肩关节镜下肩甲上盂唇修补术+肩峰成形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诉讼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7日、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10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5,869.71元)与2018年7月11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100%;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9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1,304.88元)与2018年7月11日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0%。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工业区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本院亦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鉴定。现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式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此外,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意见,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9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1,304.88元)与2018年7月11日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0%,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内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7日、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10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5,869.71元)与2018年7月11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100%,扣除其中的医保统筹支付19,550.85元、附加支付514.95元及住院期间的饮食费27.80后,为15,776.10元。因此,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15,776.10元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40元(20元/天×2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2,480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4,96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银行流水,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542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尚有工作,本院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及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的部分,其主张的3,542元/月的标准未超过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标准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7,71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故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10%=136,0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9、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200元。
10、车损,综合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
11、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1-11项合计185,804.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1,00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85,804.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士林损失1,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士林损失185,804.10元;
三、驳回原告翁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2元,由原告负担404元,第一被告负担1,93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3,500元、因果关系鉴定费3,000元,均由第二被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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