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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毅明与王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翁毅明,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慧芬,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翁毅明与被告王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计算至还清本金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王慧芬以日常生活所需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被告王慧芬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并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无法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故涉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5,000元及支付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和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作为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被告王慧芬向原告翁毅明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本人王慧芬,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8年12月27日因日常生活消费所需向翁毅明借款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月利息为2%。本人承诺于2019年1月26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慧芬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即日向被告转账18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偿还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慧芬归还75,000元,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剩余本金105,000元及支付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慧芬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毅明剩余借款本金105,000元;
  二、被告王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毅明自以10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慧芬负担。被告王慧芬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颖燕

书记员:顾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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