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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永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翁永红,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超凡,男,1992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赵辉。
  委托代理人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毛俊嵘。
  原告翁永红与被告陈超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陈超凡、被告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永红诉称,2017年5月9日7时35分许,被告陈超凡驾驶牌号为浙CDXX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进御秀路西约120米处行驶时,与驾驶沪CGXXXX车辆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超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40.4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8,265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31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超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超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31元及车辆修理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其同意根据商业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用的诉请应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照其加工制造业的行业工资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7时3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路进御秀路西约120米处,被告陈超凡驾驶浙CD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G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超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超凡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31元及车辆修理费2,000元。
  2018年5月15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翁永红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翁永红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再查明,浙CD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陈超凡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陈超凡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陈超凡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971.40元(已包含被告陈超凡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收入损失,按照其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5,653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8,265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为被告陈超凡垫付),均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陈超凡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6,278.4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8,771.4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6,77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00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陈超凡予以赔偿。被告陈超凡垫付了3,331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尚需赔偿原告16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永红118,771.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永红54,007元;
  三、被告陈超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永红16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计1,854元(原告翁永红已预交),由被告陈超凡负担1,2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580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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