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汉钊,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伊碧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陶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惟斌,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翁汉钊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伊碧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碧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翁汉钊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伊碧思公司虚构“东方收藏公司”销售商品,违反了《消法》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消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民通解释》第六十八条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东藏公司系“东方收藏”注册商标合法持有人,伊碧思公司经东藏公司授权可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在全国范围内以“东方收藏”品牌名义宣传、推广、销售其系列产品。故本案中伊碧思公司有权以东方收藏名义进行销售活动,事实上翁汉钊与伊碧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发生在该授权期限内,现翁汉钊以伊碧思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明示企业名称构成欺诈为由,要求伊碧思公司退一赔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翁汉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翁汉钊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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