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祥林,男,193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成成,上海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凌光(第一被告),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负责人:陆培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欢,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祥林诉被告石凌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成成、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石凌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后因双方协商一致,第二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1,750.2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护理费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14时,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0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区白石公路进新胜路西约500米附近时,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石凌光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护工费不认可,治疗心脏问题的部分检查和药品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医药费并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元的标准、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0月3日14时,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白石公路进新胜路西约500米附近时,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78,140.53元(其中扣除无病历对应部分、伙食费、专门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期间住院23天。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了护工费2,670元(22天)。后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性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伤残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伤残以0.15的标准确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衣物损失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护理费实际发生的以实际为准,其余的以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8,1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025.50元、护理费6,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翁祥林78,11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翁祥林75,350.53元;
三、被告石凌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祥林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6.88元,减半收取计1,933.44元,由原告负担248.05元、第一被告负担1,68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