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聿宽,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珅勇,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球,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立安,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聿宽与被告林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聿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球,被告林立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聿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于2017年9月25日确定的未结算借款利息561,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2,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投资项目缺少资金,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3年3月12日借款1,800,000元,于2013年8月14日借款6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借款600,000元,共计5,000,000元,每次借款均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016年8月,原告收到案外人吉的堡培训学校支付的租金1416,426元,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576,426元。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进行未还本金及利息的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160,000元、利息561,600元。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也没有收到任何租金,更没有拿到过租赁合同原件。2017年9月25日的借条是在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上形成的,是对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的再次确认,也是对借款借据履行状况的补充说明,被告没有收回借款借据的原件,说明仍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2017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林立安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确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号商铺出租给案外人吉的堡培训学校,租金2,000,000元。2017年9月25日前,原告代收租金1,600,000元,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又代收租金400,000元,却未在诉请中扣除。故被告认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000元。为了便于原告代收租金,被告将租赁合同原件交给原告,现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号商铺已被司法拍卖,仍由吉的堡培训学校继续承租,若原告不认可2017年9月25日后代收租金400,000元,则请原告将租赁合同原件返还给被告,由被告向吉的堡培训学校主张权利。另,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同意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故双方未再约定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3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4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共计5,000,000元,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完成交付。2015年3月30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言明:“借款人林立安于2015年3月30日为止累计向出借人翁聿宽借到资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大写),小写XXXXXXX.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0万元,按月付息,该借款由福建兴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款约定于2015年5月4日归还100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归还100万元,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10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200万元。”案外人林立锋、福建兴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名、盖章。2016年2月16日,原告书写收条一份,表明:截止2016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80,000元。被告在收条下方对上述金额予以签字确认。2017年9月2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根据2015年3月30日本人林立安向翁聿宽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并由福建兴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额担保,同时立借款借据,截止2017年9月25日,本人林立安借翁聿宽人民币本金余额贰佰壹拾陆万元正(小写XXXXXXX元),结欠利息伍拾陆万壹仟陆佰元正(小写561600元)。此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截止2017年9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0,000元、利息561,600元,理应依约返还,却拖欠至今,实属不当。现被告辩称原告代收租金400,000元,用以冲抵还款,实欠本金1,76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60,000元、利息561,6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7年9月25日的借条未再约定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该借条系在2015年3月30日同样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形成的,是原、被告对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账与确认,也是对借款借据履行情况的补充说明,而不是对借款合同的内容作出新的约定,故原告依据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借据,要求被告支付以2,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立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聿宽借款本金2,160,000元、利息561,600元;
二、被告林立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聿宽以2,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2.80元,减半收取计14,286.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林立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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