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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聿宽与林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翁聿宽,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珅勇,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球,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立安,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翁聿宽与被告林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林立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福建省霞浦县溪南镇岱岐村XXX号,原告住所地在福建省霞浦县溪南镇溪南街XXX号,且原告在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上写明“签于霞浦公证处”,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本案均应由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市居住证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新江湾城街道办事处国安路第一居委会(筹)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至起诉时原告已离开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处为原告所在地,亦即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同意移送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在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上写明“签于霞浦公证处”,不能作为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之约定。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处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林立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立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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