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肇杰,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乐,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肇杰诉被告张文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文乐向原告翁肇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915.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宝宏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4.8165%的股权作价958,306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2018年9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每延迟一天应按转让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但被告直至2018年9月26日才完成上述股权款转让款的支付,延迟了26天,应承担违约金24,915.96元。
被告张文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宝宏公司任职期间内的项目问题和责任尚未解决、承担完毕,原告离职后又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诱导其他员工离职,损害被告公司利益,扰乱被告正常工作秩序。原、被告一直就上述问题交涉,合意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原告是认可的。其次,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迟延,被告迟延日期只有24天或25天,迟延情节轻微,处以违约金不合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被告是按时支付的,迟延的仅有第二笔,故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仅为迟延部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要求调低。
对被告上述辩称,原告补充诉称:《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起草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已载明为全款。事后双方未合意变更过付款时间。被告声称原告违反竞业禁止等情节,均与本案无关,亦不构成迟延付款的理由。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关系、时间约定及违约责任;
证据2.转账明细,证明被告未按约付款;
证据3.邮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并主张违约责任;
证据4.宝宏公司工商信息,证明标的公司情况;
证据5.原告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付款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宝宏公司委托的律师向原告所发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离职后有不当行为,被告与原告沟通,暂缓付款;
证据2.被告自制的离职员工一览表,证明原告离职后诱导其他员工离职;
证据3.律师函和快递单,证明宝宏公司委托的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纠正并告诫的原告不当行为;
证据4.《技术开发合同》,证明原告曾作为宝宏公司员工参与和杭州易上弘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
证据5.2018年8月8日客户致宝宏公司的邮件,证明因原告未尽责完成业务,客户告知被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3即使属实亦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被告自制文件,原告不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翁肇杰(甲方、转让方)与被告张文乐(乙方、受让方)签订《宝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4.8165%的股权作价958,306元转让给被告。合同第六条约定,扣除代扣代缴的甲方应付税费后,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支付实付转让款的20%,剩余款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第十四条约定,如乙方未按上述第五条的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须向甲方支付转让款总额1‰的违约金;迟延付款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转让款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191,661.20元,又于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766,644.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约?如是,其应承担多少违约金?
首先,根据合同第六条载明的付款期限,第二笔股权转让款被告至迟应于2018年9月1日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双方曾合意变更过付款期限,对此原告否认,则被告对其所主张的该节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还辩称,原告诱使目标公司离职、违反竞业禁止规则,损害目标公司利益。但无论其辩称是否属实,均非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中止履行的条件。因此,被告迟延履行付款,其所称理由亦均不足以阻却违约,故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第十四条已就迟延付款的违约情形载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以转让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对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辩称过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认为上述标准确实过高,故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天数,2018年9月1日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构成逾期,被告2018年9月26日付款,逾期25天,原告主张26天,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违约金应为958,306元×年利率24%×25天÷365天=15,752.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肇杰逾期付款违约金15,752.98元。
二、驳回原告翁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翁肇杰负担76元,由被告张文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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