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菊仙,女,192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琴,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笋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裴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明,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菊仙诉被告上海兰笋山庄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菊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琴、沈逸飞,被告上海兰笋山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菊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564.23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5,0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85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60,821.7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地兰笋山庄大堂吃饭时,因地面湿滑摔倒,致使左股骨下段骨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涉诉。
被告上海兰笋山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从大堂通道处行走时摔倒,原告是97岁的高龄老人,其入住被告经营地时系乘坐轮椅且由家属陪同,但事发时系2019年4月28日上午10时05分,且系其一人无家属陪同,事发后被告的员工及时搀扶了原告并通知原告家属,还协助家属将原告送回房间。被告认为,原告的摔倒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或其家属未尽到监护义务,摔倒的场地并无湿滑的情况,且被告亦尽到了救助义务,被告并无过错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上午10时05分许,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地兰笋山庄大堂通道处行走时摔倒。该通道系一斜坡,斜坡上铺设红色地毯。事发时,原告系独身一人,未有家属陪护。
事发后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2019年4月29日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于2019年5月9日出院。
2019年8月30日,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9年9月6日出具沪润司鉴[2019]临交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翁菊仙因摔倒致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二、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50日,护理120日,高龄老人不宜评定误工期;三、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
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经营的兰笋山庄经营区域内走动时摔倒受伤。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96周岁,作为高龄老人,其虽能自行走动,但本人亦应当在行走时尽到普遍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周围的环境全面细致地观察,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全面地予以照顾,家属亦应当在原告活动时予以陪护、关注。而,显然本案中原告及其家属未能完全的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其服务对象既然包含原告这样的特殊群体,就应当提高服务意识,然本案中,原告摔倒的地方系一斜坡,被告未在该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扶手,为类似于原告这类特殊消费群体提供更为安全、便利的消费环境,其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尽善尽美,故仍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纵观本案,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上海兰笋山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实际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60,821.75元(已扣除伙食费、统筹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参照本市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478元/年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50日,护理费应为16,865.83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期180日,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5,4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定残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0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3,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兰笋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菊仙残疾赔偿金34,017元、护理费16,865.83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60,8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4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3,850元,合计121,654.58元的40%,计48,661.83元;
二、被告上海兰笋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菊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翁菊仙负担21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兰笋山庄有限公司负担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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