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金芳,女,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超忠,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翁金芳与被告宋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超忠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以75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每月8,900元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系按月利率1.18%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儿子的朋友。2017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届时被告未还,原告一直催讨,被告不接电话,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宋超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宋超忠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流水1份,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出具借条言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承诺归还。到期未完全归还,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关于归还日期,存在修改。将原日期2018年9月13日修改为2017年10月13日。原告认为系笔误,故在同一天进行了修改。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转账700,000元,现金50,000元。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分三笔分别转账100,000元、100,000元、482,900元,合计682,900元。原告称其钱款从他人处借款所得,故其中16,100元系其现金取出支付给他人的利息,该笔钱款应该由被告负担。2017年9月29日,被告归还了8,900元,原告认为系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届期未还,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宋超忠向原告翁金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以转账、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682,900元,被告收条确认现金支付5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32,900元,原告所谓偿付他人借款利息,理应由被告负担,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2017年9月,被告归还了8,900元,上述款项原告认为系利息,但双方对于借期内利息未做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归还的系本金,综上扣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尚剩724,000元未还。关于归还日期,鉴于借条本身由原告书写,被告仅签字,而又由原告进行了修改,无法证明该修改经过被告同意与认可,故本院认为归还日期为修改前的2018年9月13日。由于被告届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偿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于逾期违约金约定为日千分之五,现原告自动调低至月利率1.18%,系其行使自身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宋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超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金芳借款人民币724,000元;
二、被告宋超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翁金芳上述借款逾期违约金(以724,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被告宋超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 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