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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长忠与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翁长忠,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翁长忠。
  破产管理人:上海九威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上海市作家协会,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王伟,该协会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长忠与被告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第三人上海市作家协会(以下简称作家协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长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锦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第三人作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翁长忠是锦都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判令锦都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锦都公司所有股权变更登记在翁长忠名下。诉讼中,翁长忠变更诉请为:1.依法确认翁长忠是锦都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判令锦都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判令作家协会协助办理将锦都公司所有股权登记在翁长忠名下的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1993年11月16日,翁长忠以作家协会名义出资设立锦都公司。截止目前,因各种原因未能将翁长忠为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予以确认,且未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确认。锦都公司的组建单位系上海巨鹿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巨鹿公司),该公司于1998年被注销,责任承担单位为作家协会。为能顺利体现实际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护翁长忠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翁长忠补充意见,在锦都公司破产案件审理的5年里,翁长忠作为实际出资人,一直无法参与其中,翁长忠需要进行股东身份的确认,变更工商登记,以便以合法的身份进入锦都公司的破产程序中。
  锦都公司辩称,不同意翁长忠的诉讼请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向登记机关登记,发生变更的须进行变更登记。翁长忠未登记,不得对抗作家协会。根据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资料,锦都公司的股东为作家协会。翁长忠提交的验资报告,均证明作家协会是锦都公司的全资股东,且根据章程及管理规定,作家协会对外投资处置要有报批手续,需要经过一定的内部程序。在没有相应申报、审核的情况下,翁长忠要求自行变更股权登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锦都公司已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工商部门目前不会受理该类企业的股权变更申请。
  作家协会述称,认可翁长忠是锦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锦都公司是翁长忠出资设立的企业,只是因为政策原因挂靠在作家协会下属的巨鹿公司名下。后作家协会根据市政府相关规定,清理挂靠公司,多次致函翁长忠及锦都公司,要求解除挂靠,变更股东名称,但因客观原因拖延至今。锦都公司一直由翁长忠出资经营管理,与作家协会无任何关系,作家协会从未出资管理。如果法院支持翁长忠的诉请,作家协会将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锦都公司原名“上海锦都实业公司”,1994年2月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
  1993年2月10日,中国作家协会上海分会致巨鹿公司《批复》,同意开办“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该企业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同日,巨鹿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开业申请书》,要求设立的公司全称为“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企业负责人为翁长忠,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该企业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开业地址为上海市哈尔滨路XXX号。
  1993年2月18日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记载,“上海锦都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翁长忠,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组建单位、主管单位为巨鹿公司。
  1993年2月20日,巨鹿公司作出“任命书”,任命翁长忠为锦都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
  1993年2月20日的《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章程》中记载:锦都公司是巨鹿公司领导的一个经营性的机构,其经济性质为国营集体联营,总经理即法人代表,负责全部工作。
  1993年3月9日,原上海市南市区审计事务所出具《资信证明》,证明锦都公司确有开设企业自有资金1,000万元(均为上级集体单位核拨)。在《上海市南市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记载:锦都公司为“国集合营”,上级主管单位为巨鹿公司,投资人为“上海作家协会”,金额为1,000万元,“上级拨款”。
  1993年3月13日,锦都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翁长忠,注册资金为1,000万余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1993年11月,上海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书》、《验资报告》。《验资证明书》中记载:申请验资单位为锦都公司,所有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总额为1,190万元。《验资报告》中记载:锦都公司的所有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上级主管单位为中国作家协会上海分会,流动资产为原有注册资金1,000万元、盈余公积金190万元,核定金额为1,190万元。
  1993年11月16日,锦都公司取得住所地为上海市吴兴路XXX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记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翁长忠,注册资金1,19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在《档案机读材料》中记载,锦都公司为集体所有制形式,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中国作家协会上海分会”。
  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九九四年度)》“投资者出资情况”一栏中记载:中国作家协会上海分会出资500万元,湖州吴兴实业总公司出资690万元。
  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九九五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九九六年度)》“出资情况”一栏中记载:锦都公司自筹500万元,锦都公司自筹690万元。
  在1998年10月22日《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非公司变更登记》中记载,锦都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集体企业(非公司法人)”。
  在巨鹿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记载:因巨鹿公司不具备经商办企业的条件,故申请注销企业,巨鹿公司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等由作家协会另行安置与处理。1998年12月12日,作家协会出具《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承诺巨鹿公司“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概由上海市作家协会负责处理”。
  又查明:1995年3月10日,作家协会给予锦都公司《批复》,解除锦都公司与作家协会的挂靠关系。1996年12月12日,作家协会再次函告锦都公司,解除锦都公司与作家协会的挂靠关系,要求锦都公司进行财务审计。1998年7月29日,作家协会函告锦都公司,要求锦都公司尽快进行财务审计,脱离与作家协会所属巨鹿公司的挂靠关系,并要求翁长忠携公司法律顾问于1998年8月至作家协会商谈具体操作事宜。2010年10月9日,作家协会致锦都公司《同意解除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挂靠关系的批复》,同意锦都公司解除与作家协会的挂靠关系,并希望锦都公司在该月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解除挂靠关系的登记手续。
  2011年9月12日,翁长忠与作家协会签署《备忘录》,内容为:“就本市吴兴路XXX号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投资主体事宜,双方再次确认属翁长忠先生的个人行为,有关工商档案记载投资人为上海作家协会所属上海巨鹿公司一事,翁长忠先生认为系当时工商政策限制私营企业投资商务宾馆所致,上海作家协会认为当时行政政策允许其所属公司予以私营企业挂靠,即翁长忠先生为上海锦都实业有限公司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上海巨鹿公司为翁长忠先生投资委托人、挂靠单位。双方确认,就上海锦都实业有限公司挂靠一事,上海巨鹿公司收取挂靠费每年5万元,直至上海巨鹿公司书面函告要求停止挂靠止。双方确认,国家有关行政及工商政策已有变化,要求行政单位取消企业经营及挂靠,允许私营者投资宾馆商务,为此就相关解除事宜已多次协商。期间,因翁长忠先生个人原因拖延至今而未成。双方确认,就解除上述公司挂靠事宜,继续保持协商,同时也允许任何一方以法律规定允许之形式实现解除……”
  再查明:2014年3月6日,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锦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锦都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锦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破字第3号决定书,指定上海九威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该案的破产管理人,该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为李某1,成员为顾某某、柏某某、梁某某。2017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破字第3-2号决定书,变更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为黄1,变更成员为李某2、张某某、陈某某、柏某某、黄2。
  2018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自2018年2月12日起对锦都公司进行重整。本院在该裁定书中认定如下事实:“锦都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16日,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为翁长忠,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中国作家协会上海分会(工商记载),注册资金为1,190万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现本院尚未宣告锦都公司破产”。
  2019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破字第3-7号民事裁定:一、批准锦都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锦都公司的重整程序。本院在该裁定书中认为:“虽然锦都公司出资人权益归属尚处于诉讼争议中,且无论是尚在诉讼确权的翁长忠所代表的出资人组,还是企业公示信息记载的中国作家协会上海分会所代表的出资人组,均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鉴于锦都公司已资不抵债,出资人权益价值为零,将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全部无偿让渡给重整投资人,并不损害任何出资人的权益,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并不存在不公平或不公正。相反,若本院未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则本院将宣告锦都公司破产,出资人权益仍为零并会最终无任何对价而消灭,但锦都公司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获得的清算利益却远低于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后所获得的利益,如此将极大损害本案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另查明,2000年6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沪一中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判令翁长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力4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50万元。2000年9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沪高刑终第XX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00)沪一中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中记载:上海市虹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巨鹿公司《任命书》及……证实,锦都公司系1993年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翁长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由翁长忠直接负责、主管锦都公司对外投资经营及公司财务等。巨鹿公司的《开业申请书》、中国作家协会上海分会的有关批复、锦都公司的相关请示报告等均证明锦都公司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上海市南市区审计事务所、上海汇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资信证明显示,锦都公司申请验资的注册资金总额为1,190万元,而上海市司法审计中心沪司会字(1999)第XX号《司法会计查证报告》证实,锦都公司实收资本1,190万元属空挂账面的实收资本。据此并结合未出庭证人…所作的锦都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系翁长忠自行筹集的陈述,足以认定翁长忠对锦都公司1,190万元空挂资本的事实是明知的。法院认为,锦都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而翁长忠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锦都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他人巨额钱款并用于归还公司债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代表锦都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商品房出售合同后,骗取被害单位近4,000万元归锦都公司所有,因翁长忠系锦都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规定,翁长忠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审理中,翁长忠未能提供其出资锦都公司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翁长忠主张其为锦都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作家协会也述称锦都公司是翁长忠出资设立的企业,只是因为政策原因挂靠在作家协会下属的巨鹿公司名下,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锦都公司的性质自成立起一直为集体所有制,生效法院判决书认定锦都公司实收资本1,190万元属空挂账面的实收资本,翁长忠及作家协会均无证据证明锦都公司的注册资金1,190万元系翁长忠出资,故翁长忠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翁长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翁长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光妹

书记员:王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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