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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飞与上海跨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翁飞,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张琳,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军,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告上海跨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增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飞与被告张洪军、上海跨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跨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军、跨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飞诉称,2017年7月21日12时35分许,被告张洪军驾驶车主为被告跨豪公司的沪B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G1501高速公路东侧58.4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沪DE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沪B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1,150.1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8,172.25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7,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68.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洪军、跨豪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张洪军未具答辩。
  被告跨豪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B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率),但提出如果未能提供被告方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则保险公司免予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2时35分许,被告张洪军驾驶车主为被告跨豪公司的沪B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G1501高速公路东侧58.4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沪DE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8年5月1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翁飞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伴移位,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截肢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以下22cm以远缺失(右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8年2月25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主要内容为:“翁飞右小腿缺失,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为了尽量弥补因受伤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综合以上情况适合安装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该辅助器具是国内经济适用型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是该款假肢总价的8%。”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人口,平时系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还查明,沪B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辅助器具配置证明、机动车辆挂靠协议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如未能提供被告方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道路运输证,则免于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张洪军、跨豪公司均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该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确认由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因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91,150.1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73,926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10日,确认为43,123.5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其中的拐杖75元,因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配置的假肢费每只42,000元,由相关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以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出根据其年龄,按20年赔偿期限,每4年更换一次,计算5只假肢,主张假肢费210,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其中假肢的维修费,因每次安装假肢的第一年不产生维修费,故本院根据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假肢费用(42,000元)的8%,以20年的赔偿期限计算15次,确认为50,400元;综上,合计260,4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翁楷翔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现原告因右小腿缺失构成XXX伤残,必然会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故现翁楷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翁楷翔的年龄(计算11年),扶养人的人数(2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20%),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为42,304元),酌情支持46,534.4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原告主张7,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843,531.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30%的份额承担253,059.32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73,559.3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7,000元,由被告张洪军、跨豪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73,559.32元;
  二、被告张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飞7,000元;
  三、被告上海跨豪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张洪军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计3,62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翁飞负担123元,被告张洪军、上海跨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33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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