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翔企(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蒋,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翔企(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翔企(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翔企(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2.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1.30元,由原告翔企(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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