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翔实节能玻璃(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韩文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令丘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蒙,负责人。
被告:孙蒙,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翔实节能玻璃(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实公司”)与被告令丘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令丘公司)、孙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令丘公司签订的《自动蒙砂机合同》;2、被告令丘公司退还原告已付设备款224,000元;3、被告令丘公司赔偿原告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孙蒙对被告令丘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令丘公司订购一台自动蒙砂机设备,并签订一份《立式清粉机改造项目合同》及《自动蒙砂机研制项目方案说明》,合同总价款为28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支付被告令丘公司140,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原告支付84,000元设备款给被告令丘公司,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原告支付被告令丘公司56,000元验收款;由于被告令丘公司的责任造成迟延交货,允许宽限两周不收罚金,之后每五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五天按五天计,但不超过总额的百分之五,如果迟延交货时间超过10个星期,则视被告令丘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令丘公司应全额返还已付的合同预付款的同时,仍应缴纳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支付被告令丘公司预付款140,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被告令丘公司设备款84,000元。后被告令丘公司向原告交付自动蒙砂机设备,但被告令丘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令丘公司沟通,被告令丘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提供自动蒙砂机修改计划。经过多次修改,仍然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2017年5月21日,被告令丘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蒙向原告出具自动蒙砂机验收单,确认:经双方现场验收,自动蒙砂机未能达到协议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认为,被告令丘公司提供的设备经多次修改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且经双方共同确认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令丘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及支付原告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令丘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蒙系其唯一股东,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孙蒙应对被告令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上述权利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令丘公司、孙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述事实有《立式清粉机改造项目合同》及《自动蒙砂机研制项目方案说明》、修改计划表、自动蒙砂机验收单、付款凭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相对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令丘公司确认其提供给原告的自动蒙砂机经验收未能达到协议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应当恢复至合同履行前的状态,故被告令丘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货款,原告亦应将自动蒙砂机返还被告令丘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令丘公司返还货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令丘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令丘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关于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令丘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孙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孙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故应对被告令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令丘公司、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翔实节能玻璃(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令丘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立式清粉机改造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LQ2016-00909);
二、被告令丘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翔实节能玻璃(昆山)有限公司已付设备款224,000元;
三、被告令丘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翔实节能玻璃(昆山)有限公司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孙蒙对被告令丘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令丘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孙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郝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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