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翔鼎石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真新街道办事处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翔鼎石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廖余淑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乐承铇,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真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赵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佳、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翔鼎石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真新街道办事处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乐承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任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拆违补贴余款人民币3,555,7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55,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1996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栅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栅桥公司)签订一份《厂房、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栅桥公司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桥北侧场地、厂房(现为曹安公路XXX号桥、北栅桥路XXX号),后原告在该地块上自行搭建了办公等部分厂房。2018年5月25日,被告将上述地址的16389.47平方米建筑物认定为违章建筑,后双方签订了《违法建筑拆除补贴协议书》,约定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违补贴款共计6,555,788元,自涉案建筑物内人员全部撤离、物品全部腾空移交给被告15天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2018年8月20日左右)搬离了全部物资、撤离了全部人员、腾空了场地,向被告移交了涉案违法建筑物。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拆违补贴款30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告知原告,相关款项已交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真新街道金栅桥居民委员会(筹)保管,余款在完成移交手续15天后发放,但余款至今未予支付。现涉案建筑物已全部拆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至今未清理完毕并移交场地,在原告清理并移交后,被告愿意支付余款3,555,788元,但应扣除速迁奖励费。被告未支付的原因系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违法建筑拆除补贴协议书》,约定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桥、北栅桥路XXX号建筑物(面积共16989.47平方米,其中600平方米属金栅桥社区,实际面积为16389.47平方米)系违法建筑,必须依法拆除。经双方协商,就拆除补贴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原告必须于2018年8月31日前将上述地址违法建筑物内的所有人员和物资全部撤离和腾空,并全部移交给被告;二、被告同意给予原告每平方米250元的旧材料回购补贴,共计4,097,367.50元;三、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将上述违法建筑移交被告,具体约定时间为6月30日前须完成12000平方米拆违面积,8月31日前完成剩下全部拆违面积。被告将按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作为奖励全额发放给原告,共计1,638,947元;四、考虑到原告在腾空搬离中的损失,被告给予原告每平方米50元的费用补贴,共计819,473.50元;五、上述三项费用共计6,555,788元;六、费用支付办法:上述违法建筑内人员全部撤离、物品全部腾空并移交被告15天后,被告将一次性付清上述全部款项。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拆违补贴款300万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因原告在短期内清理货物和拆运机器设备工作量比预定的要大很多,且行车、切割机等设备的拆除均需要有专业人士操作,故无法在原定时间内全部搬迁完成,特恳请考虑原告实际情况,给予一定宽限时间,以便原告在宽限期内把所有货物、机器设备、办公室等全部腾空,原告承诺到9月底全部移交。201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违法建筑拆除补贴协议书的告知书》,载明由于原告尚未按协议将曹安公路XXX号桥、北栅桥路XXX号建筑物(实际面积为16389.47平方米)内所有人员和物资全部搬离、清空并移交,告知原告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尽快按协议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真新街道金栅桥居民委员会(筹)办理移交手续,相关款项已交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真新街道金栅桥居民委员会(筹)保管,并由其按照协议约定在完成移交手续15天后发放。因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了搬离义务,被告理应将余款支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违法建筑拆除补贴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面积为16389.47平方米违法建筑物内的所有人员和物资全部撤离和腾空,并全部移交给被告,搬离及移交的义务在原告,但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部搬离并办理移交手续,且被告在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送告知书要求原告搬离、腾空并移交,故本院认定原告尚未搬离完毕并办理移交手续,原告理应及时履行搬离义务并与被告办理移交手续。在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将余款支付予原告。本院就搬离、移交及支付余款问题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尚未履行完合同义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扣除奖励费的抗辩,虽然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事实,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基本履行合同义务,仅剩零星部分尚未履行完毕,且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告知书亦仅要求原告完成搬离及交接义务,并未否定奖励费的支付,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不扣除奖励费,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翔鼎石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桥、北栅桥路XXX号建筑物(实际面积为16389.47平方米),将该建筑物交予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真新街道办事处并办理移交手续;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真新街道办事处应在原告翔鼎石业(上海)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后十日内向原告翔鼎石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拆违补贴余款人民币3,555,788元;
  三、原告翔鼎石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18元,减半收取17,759元,由原告负担7,104元,被告负担10,65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平

书记员:俞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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