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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某
刘志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常艳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执行。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车辆损失险规定的赔偿要件,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非正式文本,且无鉴定人签字,不予支持。价格认证费、拖车费应予认定。修理费7000元,应含在车损的费用之内,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冀BCA687轿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42265元,拖车费2500元,价格认证费3800元,合计人民币14856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3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执行。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车辆损失险规定的赔偿要件,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非正式文本,且无鉴定人签字,不予支持。价格认证费、拖车费应予认定。修理费7000元,应含在车损的费用之内,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冀BCA687轿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42265元,拖车费2500元,价格认证费3800元,合计人民币14856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3311元。

审判长:张顺昌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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