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期限届满前30日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5日,原告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和支付凭据等。
被告方新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愿意偿还欠款,并且每月均在偿还欠款,原告委托的催收人员认可只偿还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期限届满前30日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原告享有收益率为月3%,合同还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同日,被告与达飞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支付给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偿还利息10050.74元至2016年2月24日,剩余欠款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部分欠款、偿还欠款应认作偿还本金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成
书记员: 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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