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保然,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平,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保然与被告何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保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何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保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26,1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54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20时32分许,被告何平驾驶的沪H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何平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何平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HC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另外,沪HC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3,1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62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HC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松江区泗泾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5,329.3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18.5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4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何平已给付10,000元,并同意赔偿被告何平车辆修理费620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急诊医药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行人(原告)与机动车(由被告何平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平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25,32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4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15,3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40元、误工费14,88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0,0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1,697.3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80%,计57,357.9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何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需承担的车辆修理费620元作为被告何平的已付款,另,被告何平已给付原告10.000元,合计10,620元,原告应返还7,6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给付被告何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保然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保然49,737.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何平7,620元;
四、被告何平赔偿原告翟保然3,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7元,减半收取计1,963.50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合计诉讼费4,213.50元,由原告翟保然114元(已付),由被告何平负担1,8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25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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